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震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震宇所涉犯罪事實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多次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在基隆市○○區○○○路路旁某車輛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再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原判決之評斷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坦承吸毒犯行不諱,而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可資佐證,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有5年內再施用毒品之情,本件依法應追訴處罰;再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說明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經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與另案連續施用毒品案件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說明被告前後所犯為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能知所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因被告個人生活不檢,以致連累家庭生活陷入困頓,被告願意以心理治療方式戒除毒癮,請求法外施恩,酌予量刑,讓被告有時間照顧家中年邁雙親。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因上訴之目的,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原判決書第4頁說明:「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知所警惕、謹慎行止,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本院並審酌被告自83年起,即有多次非法施用麻醉藥品、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其刑,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施用兩種毒品,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輕。被告上訴,以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坦承犯行,有意戒除毒癮,以便照顧家人等語,抽象指原審量刑過重,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