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寧
徐佳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葉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沒收部分
一、葉家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佳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家寧及徐佳玲各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加入由 林明璋 (本案犯行未據起訴)、「春風化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葉家寧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俗稱提款車手)、徐佳玲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上繳(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假冒為 鄭惠芯 之表弟撥打電話予鄭惠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鄭惠芯陷於錯誤,而於翌(18)日下午12時31分及3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至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878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復由葉家寧依「春風化雨」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18)日下午12時56分及57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山自助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本案款項提領一空,後攜至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2段與信義路1段口交付予受「春風化雨」指示前來收款之徐佳玲,徐佳玲再依指示將款項上繳予林明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葉家寧、徐佳玲並分別獲取2,000元、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惠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鄭惠芯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葉家寧、徐佳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2人所涉其餘犯行之證據。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27頁),且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2人取款及收款時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6張 可佐 (見偵字卷第29至36、45至55、73至7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葉家寧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款項後,將贓款
上繳被告徐佳玲,被告徐佳玲復上繳予共犯林明璋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告
訴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由上手指示被告葉家寧提領款項,取得後旋即上繳予被告徐佳玲,再由被告徐佳玲將贓款上繳予共犯林明璋,過程中均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㈣又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提領贓
款、收取車手繳回之贓款而上繳,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2人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2人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犯行外,其餘犯行亦
經檢察官以加重詐欺等罪分別起訴,被告葉家寧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徐佳玲部分則由本院另案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均屬「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之情形,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本案既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為111年4月6日繫屬、被告葉家寧前揭後案則為同年6月14日繫屬、被告徐佳玲前揭後案則為同年4月19日繫屬,雖於同年6月27日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且未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2人應以本案所犯為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前揭後案加重詐欺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林明璋、「春風化雨」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葉家寧各次取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葉家寧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離婚、現於○○做○○、月收入3萬多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徐佳玲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單親、現職○○○○、月收入3萬5,000元、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之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起訴罪名,且被告徐佳玲堅稱共犯林明璋係因其於偵查中供出人別而查獲等語【確經檢察官於被告徐佳玲前揭後案中一併起訴】,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2人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葉家寧之本案報酬係2,000元;被告徐佳玲之本案報酬係1,000元,各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核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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