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告 林獻堂 被告 張秋明
林惠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惠綺為台北市○○○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林惠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秋明,而原告居住於台北市○○○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張秋明自民國109年10月開始,於夜間提供客人使用KTV唱歌,音響透過樓板共振,雖原告門窗緊閉仍於原告房屋均清晰可聽,並且分別於110年3月19日、110年3月21日、110年11月27日、111年1月4日因違反台北市禁止從事伴唱設備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而遭台北市環保局依法告發取締,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張秋明甚至於夜間將大門深鎖,規避環保局稽查人員及員警進行稽查,而原告自90年起居住迄今已逾17年,被告所製造之KTV歌唱之噪音,其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絕非生活上正常使用且合理範圍之聲音,且系爭房屋係公寓住宅,被告於深夜製造KTV歌唱之噪音一時常持續至隔日清晨,致使原告整夜幾乎無法入睡,遠超出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之範圍,嚴重影響原告全家之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為此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命被告停止製造噪音,以及禁止被告製造之噪音侵入原告所有房屋。
㈡原告自109年10月起即電請員警進行勸導,期間亦曾由員警與
環保局人員到場處理,證明噪音確實傳入原告屋內,嚴重影響被告夜間休息,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原告報警高達46次,甚至有在員警勸導離開後,再將KTV音量開到更大聲的記錄,亦曾於110年1、4月時請里長與被告在里長辦公室進行調解處理,但仍然調解失敗。
㈢被告林惠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明知承租人即被告張秋明
有製造噪音之情況,且有租金之收益,亦應就張秋明製造噪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利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一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㈣再者,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分區固為「第四種商業區」,但
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作第22組:餐飲業使用,系爭房屋自109年10月起承租迄至110年5月13日期間,並未完成相關程序,因此系爭房屋作為餐飲業項目營業,實屬違規營業。亦未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2組第7目:錄影帶節目帶播映業及視聽歌唱業」之規定,違規營業卡拉OK。
㈤並聲明: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
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秋明、林惠綺則以:㈠被告張秋明於109年10月承租時即以政府機關核發之執照營業
,並無任何因違規而遭行政機關裁處之記錄,且台北市商業處、經濟部之函釋揭示,視聽歌唱業之定義係指設置包廂或提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或招攬顧客附設之視聽歌唱設備供唱歌使用,營業場所附設投幣式或包廂式卡拉OK而收取對價者,應另行登記視聽歌唱業,如非屬上述二種視聽設備而為業者免費提供時,則免辦營利事業登記。且被告經營之浤沅餐廳之視聽設備並無對價收取費用,免辦營利事業登記,並經台北市商業處多次稽查結果均符合規定,並無任何違規裁罰紀錄。原告稱被告經營卡拉OK為不法,乃不實指控。
㈡其次,原告經常無端非法闖入店內咆哮,被告張秋明為避免
衝突事端經常發生,鎖門乃不得已之對應措施,非故意行為,且依據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原告稱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為不實指控。
㈢再者,被告林惠綺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張秋明,依法房東之
責任僅有維持房屋結構功能之完整,對於房客舉止之行為並無干涉限制之權利,且租金收益本是出租之合理報酬,原告提及46次報警記錄,被告林惠綺均未收受政府機關之函文通知,原告卻要求被告林惠綺負擔連帶責任,洵屬無據。
㈣又房客即被告張秋明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在原店內已有隔音
海綿裝潢之情況下,又花錢加強施作隔音設備,已善盡職業道德,隔音效果已達相當之水準,而原告不斷非法入侵私闖店內,辱罵咆哮且與客人起衝突,以致張秋明不堪其擾,並已於111年1月底退租搬離該址,並結束營業。原告於111年1月8日在里場辦公室要求被告林惠綺簽訂切結書,主張一旦房客吵到他,便要求被告林惠綺賠償20萬元予原告,而房客張秋明已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所稱侵害已無意義,其所求僅為錢財目的。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檢舉回覆信
件、110報案紀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商業登記資本資料、台北市政府陳情系統回覆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文件為證(卷第21-32、105-11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張秋明經營浤沅餐廳附設伴唱視聽製造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排除噪音侵害之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請求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一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767條定有明文,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浤沅餐廳附設伴唱視聽設備於夜
間提供客人使用KTV唱歌,音響透過樓板共振,導致原告整夜幾乎無法入睡,遠超出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之範圍,嚴重影響原告全家之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等語,以為主張;但是聲音之干擾與影響係主觀性感受,是否為噪音亦有個別性之差異,感受程度因個人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達到屬於噪音之範圍,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並且該噪音逾越噪音管制標準,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應可確定;查本件原告雖向主管機關台北市環境保護局舉發被告經營之浤沅餐廳附設伴唱視聽設備製造噪音影響其生活等情,經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結果略以:「稽查車組於0時59分至現場稽查,已違反本市公告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時段,未有視聽歌唱許可證使用伴唱設備致妨礙安寧之行為,依法告發取締…」、「機查車組於1時50分至現場會同陳情人稽查,已違反本市公告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時段,依法告發取締…」、「稽查車組於22時40分至現場與您會同,查時會同您及轄區員警於起居住所確有歌唱聲音,稽查人員與轄區員警前往店家蒐證,因違反噪音管制法於禁止時段提供伴唱設備供人歌唱,依法告發取締…」、「111年1月4日01時53分派員前往了解時,該址涉違反本府公告『台北市禁止從事伴唱設備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依法告發」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回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卷第21-23頁),但是,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揭告發取締之基準,係依據「台北市禁止從事伴唱設備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公告,就禁止時段之違規情形而為告發取締,但是並未就歌唱聲響為測量,則其是否已逾越噪音管制標準,以及是否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並無從自上揭現場稽查之結果予以認定,應可確定;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經營之浤沅餐廳附設伴唱視聽設備製造之聲響業已逾越噪音管制法規定之分貝數,或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則其主張:被告經營餐廳附設伴唱視聽設備於夜間提供客人使用KTV唱歌,製造之聲響遠超出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之範圍等語,尚無從遽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定。
⑶況且,被告張秋明經營浤沅餐廳業已於111年1月底退租搬離
系爭房屋,浤沅餐廳目前亦已歇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卷第109頁),則被告張秋明經營之浤沅餐廳既然已未於系爭房屋繼續營業,自無從再經由提供伴唱視聽設備製造聲響,亦無可能再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則原告該部分聲明及主張,亦難認屬有據,且原告亦未提出就被告有何回復原本經營方式之證據以供審酌,則亦無從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定亦可確定;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張秋明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等語,無從遽以准許。
⑷又就原告請求被告林惠綺負擔排除侵害責任之部分,查經營
浤沅餐廳之人為被告張秋明,林惠綺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被告張秋明,依民法第42
3、429條規定,僅有保持租賃物合於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修繕義務,至製造聲響則係因被告張秋明經營浤沅餐廳之客人使用伴唱視聽設備而產生,縱使逾越噪音管制法規定之分貝數,亦需由該製造聲響之行為人自行負責,自無從要求出租人必須就承租人之客人製造聲響連帶一同負責,原告復未就林惠綺必須與承租人一同負擔責任之主張提出法律依據,則其請求被告林惠綺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即非有據。
㈢再者,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損害賠償之部分,原
告雖主張:林惠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明知承租人即被告張秋明有製造噪音之情況,且有租金之收益,亦應就張秋明製造噪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利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但是,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居住安寧,並請求排除對原告之侵害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即無從為原告有據之認定,且就因侵害居住安寧人格利益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未有該部分之證明,是均然認屬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損害賠償,即無從為其主張有理由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①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請求被告張秋明、林惠綺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以及排除對原告之侵害等部分,以及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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