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原告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 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3條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14萬元;嗣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未變更訴訟標的,減縮請求金額為708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為原告之胞姊,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自94年3月25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 聶廷炎 ,自94年3月25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元,其後租金調漲每月7萬元,前揭租金均由被告收取;又兩造自97年4月28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永明照相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每月租金為9萬元,前揭租金亦均由被告收取,惟被告迄今未將上開期間所收取之租金半數交付原告。嗣原告於107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給付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出租之租金半數即216萬元予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9年6月24日向法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9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半數,惟兩造調解不成立。又原告從未委任被告代為收取聶廷炎、永明公司所交付之租金,則被告逕為收取即屬無因管理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就系爭房屋自94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半數即708萬元應負返還之責;縱原告有委任被告代為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被告就前開租金之半數仍有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3條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所有,兩造之父過世後,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林 陳淑淑 (已歿)指定兩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林陳淑淑 並囑咐以系爭房屋出租所得支付全家日常生活開銷,而被告身為長女,未婚、經濟能力優,經林陳淑淑及全家人之委託,代表管理及出租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雖以兩造為出租人,但聶廷炎乃林陳淑淑覓得,故聶廷炎係直接將租金交給林陳淑淑,該段期間租金共132萬亦全數由林陳淑淑收取,被告並未經手,至於永明公司之租金雖全數由被告收取,惟系爭房屋租金係依林陳淑淑囑咐供全家生活所需,彼時全家戶口名簿上包含兩造、母林陳淑淑、弟 林才誠 、妹 林碧珍 、姪子 林鴻獻 、侄子 林桓毅 、外甥女 黃畹瓔 、外甥 黃岑曜 共9人,而系爭房屋前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按月繳納房貸3萬元;林陳淑淑晚年罹病需人照料,被告委請原告照顧,第1年按月給付2萬元、第2年起按日給付2000元,共給付原告132萬元,另外林陳淑淑之生活費及醫藥費約372萬元; 黃婉瓔 、黃岑曜自國小1年級至國中畢業之吃、住、水電費用約86萬4000元、林鴻獻自6歲起至成年之吃、住、水電費用約108萬元;全家雜支及開銷按月以1萬元計算12年約144萬元,加計12年來健保費支出共31萬6800元,雖被告自97年4月28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向永明公司收取租金高達1296萬元,仍不足10萬800元,需以自身薪資支應。是以被告受全家人委託管理及出租系爭房屋,並未獲得利益,反倒貼10萬800元,則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得利益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姐妹關係,於84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共有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
㈡兩造共同於94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聶廷炎
,租賃期間自94年3月25日至95年3月31日,租金每月4萬元;前開租期屆至後,又於95年3月31日續租,租賃期間自95年3月31日至96年3月31日,租金每月7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以上租金合計為132萬元(=12月×4萬元+12月×7萬元)。
㈢兩造共同於97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永明公司
,租賃期間自97年4月28日至109年4月30日,租金每月9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以上租金合計為1296萬元(=12年×12月×9萬元),均由被告收取。
㈣原告於107年5月9日以泰山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文到後1個月內,返還原告基於共同租賃人收取租賃款項之權利(請求期間為103年4月30日至107年4月30日,金額合計為216萬元),被告於107年5月1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
㈤被告於109年6月24日聲請就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給付進行調解,然調解未能成立(見本院卷第6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自屬不當得利。
㈡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租客聶廷炎係兩造之母林陳淑淑覓得,故聶廷炎
係直接將租金交給林陳淑淑,被告並未經手等語,然質之證人聶廷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向兩造承租系爭房屋,其是看到系爭房屋門口有張貼招租廣告,所以打電話去詢問
,後來是被告跟其接洽出租事宜,承租系爭房屋之過程及租約內容都是跟被告洽談,公證時其看到租約才知道所有權人有二人,也是此時才看到原告,而租金其是公證時當場交付12張按月之即期支票,其不清楚後來由何人去兌現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6頁),而證人聶廷炎為前揭證述後,被告亦改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聶廷炎期間之租金均由伊收取,伊再轉交給林陳淑淑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堪認林陳淑淑未有介入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情形存在,均係由被告與聶廷炎接洽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且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亦由被告收取等節無誤,況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28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亦曾稱:聶廷炎之租金有時由伊收取,有時由原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是被告前後所述均不一致,是被告所辯難認為真,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辯稱兩造之父過世後,林陳淑淑指定系爭房屋由兩造
繼承,被告受林陳淑淑及家人委託而代表管理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伊均按林陳淑淑之囑咐供全家大小生活開銷之用等語,而被告確有支付林陳淑淑等人全家之生活開銷一節,已據證人即兩造之姪女 林妮儀林迪洲 之女)、姪女 林詠禎 及姪子林鴻獻(二人均為林才誠之子女)於另案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82頁),堪認為真實;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之情,且被告就兩造間有約定由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乙節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兩造間有此約定存在,況依被告所辯被告乃係依林陳淑淑之指示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充作全家之生活費用,亦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使用用途未有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辯稱有受原告委託而代表管理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
、第54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租金半數等語,然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而兩造間未有約定有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已如前述,參以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均由被告處理,被告亦辯稱 伊依林 陳淑淑之囑咐,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用以支付全家人之一切生活開銷等語,顯見被告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實與無因管理、委任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依無因管理、委任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半數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⒋從而,兩造既未有約定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確
有收取系爭房屋自94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出租之租金共1416萬元(=132萬元+1296萬元-12萬元),縱被告收取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後供全家一切生活開銷使用,仍屬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收益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租金半數708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其中216萬元部分,被告係於107年5月10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清償,則被告應自107年6月11日起付遲延責任;另其餘492萬元部分,則因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戶籍地,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109年7月24日寄存送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9年8月3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北司調卷第67頁),故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信宏附表:
編號計息金額遲延利息之起迄期間利率1216萬元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2492萬元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