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佳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佳玲部分撤銷。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徐佳玲於民國110年1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棋牌社團刊登之求職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 韓君 」、「春風化雨( 張瑋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聯繫,並經由LINE暱稱「 蔡振興 」等成年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面試、核對履歷表及地址後,知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領取款項再轉交予指定之人,即可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徐佳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無故雇用他人從事收取現金,再由受僱者轉交取回現金予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且收取來源不明、由他人從自動櫃員機所提領款項並轉交陌生人,極可能掩飾、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卻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可能參與「春風化雨(張瑋)」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以下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尚包括下述 葉家寧 、 林明璋 等人)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徐佳玲即與葉家寧(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明璋(所涉本案犯行另案審理中)、暱稱「春風化雨(張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設定群組相互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 鄭惠芯 ,佯稱係鄭惠芯之表弟,急需用錢週轉云云,致鄭惠芯陷於錯誤,而於翌(18)日中午12時31分、32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旋由葉家寧依暱稱「春風化雨(張瑋)」之人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18)日中午12時56分、57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山自助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於抽取報酬2,000元後,將餘款攜至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2段與信義路1段口,全數交付予受暱稱「春風化雨(張瑋)」指示前來收款之徐佳玲,徐佳玲再依指示將之交付予林明璋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此層轉、迂迴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至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而隱匿、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徐佳玲領得該日報酬1,000元。
二、案經鄭惠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26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芯於警詢,共同被告葉家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徐佳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供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
4頁,本院卷第1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芯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收款時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7頁);又被告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92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有同上述卷證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取款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詳如後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被告既自陳於本案獲有報酬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34頁),顯亦知悉此節,從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且獲有報酬,業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依「春風化雨(張瑋)」之指示,向葉家寧收取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林明璋,林明璋再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葉家寧、林明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況本件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17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受指示前去向葉家寧收款後轉交林明璋之分工模式,自無不知上情之理,被告亦自承對此有所懷疑(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與葉家寧、林明璋、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成員、「春風化雨(張瑋)」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為領取詐欺款項,進而傳遞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洗錢部分詳後述)之行為分擔,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㈣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之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該集團再遣「車手」葉家寧將之領出交付予被告,被告依指示交付林明璋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是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見起訴書第1頁)而為本案犯行,主張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一再辯稱其非『明知』對方係詐欺集團而仍為本案犯行,係因找工作被騙,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134頁),且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韓君」、「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7頁、第159頁、第169頁、第161頁)顯示,被告初始係欲應徵行政櫃臺職務,足認被告前述所辯尚非全然子虛。惟依被告自承:對方說棋牌社不能收取現錢,工作內容是從其他工作人員收錢、點清後再交給其他工作人員;因為對方一直不讓伊進公司而都在公共場所交易,要工作時以通訊軟體聯繫,又更改暱稱,有懷疑涉及不法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從事本案取款後轉交之行為時,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接收指示,未曾與「顏」、「韓君」、「春風化雨(張瑋)」等人見面,信任基礎薄弱,依被告智識及社會經驗,已足令被告對於依素未謀面之「春風化雨(張瑋)」透過LINE指示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乃以相當於俗稱收水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存有高度懷疑,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其依指示收取現金後交付給指定之人等行為,極有可能掩飾、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所在,僅因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對於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收水,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等結果,仍予以容任發生,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確具有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主觀上是『明知』而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尚有誤會,特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本案為111年4月6日繫屬),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應就本案即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被告與葉家寧、林明璋、暱稱「春風化雨(張瑋)」、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含取得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經過、於組織內角色分工及如何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等客觀事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客觀犯行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46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92頁、第134頁),應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特予說明。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為賺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案發後坦認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已於111年10月5日、11月2日各給付5,000元而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可見被告竭盡所能彌補告訴人損失,衡酌被告確有積極行動與態度來尋求與告訴人調解,參以本案被告參與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所獲報酬等犯罪情節予以衡酌,倘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直接故意);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未必故意),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然其故意之性質、要件不同,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對量刑有所影響)。查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向葉家寧收取後轉交林明璋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猶基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行,擔任收水角色,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除透過通訊軟體LINE有所聯繫外,尚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直接聯繫而明確知悉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內容、運作模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未洽。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按期賠付、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擔任收水、傳遞告訴人受騙款項固屬不該,惟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酌以被告參與犯行之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刑,尚有未洽。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其賠付告訴人之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1,000元,就被告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應認無庸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000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原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時並非明知「韓君」、「顏」、「春風化雨(張瑋)」等人為詐欺集團而主動加入,而是雖認識到可能是詐欺集團仍參與相關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而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客觀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刑度之量刑因子),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詳如前述),已實際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實際造成損害已非嚴重,可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再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行政櫃臺、月收入3萬5,000元、無需扶養親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
⑴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收水),通常負責遞送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遞送之贓款依一定比例作為報酬,而不論取款或收款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⑵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向葉家寧收取之款項全數交由林明
璋層轉詐欺集團上游,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6頁),堪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付1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已逾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