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仕杰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因缺錢欲找工作,透過學弟陳○○(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犯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轉介,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祐廷 」之人,再經「祐廷」引介,陸續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簡稱telegram)暱稱為「 攏總來 」、「 傑傑 」等人與陳仕杰聯繫,表示其等為「資產公司」,工作內容為依「攏總來」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攏總來」指示將收款上繳,即可獲得收款金額約1%報酬。陳仕杰從「攏總來」指定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報酬不低,且要求收款時避開監視器畫面,且所收高額款項非前往正式辦公處所交付記帳,卻係在路邊交由不詳之人等異常情節,佐以聽聞最初介紹工作之學弟陳○○已因另案詐欺案件為警查獲等情,已預見所從事者可能係為「攏總來」、「傑傑」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然因貪圖報酬,仍加入該詐騙集團(陳仕杰參加此犯罪組織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提起公訴,並於110月12月20日繫屬臺灣桃園法院審理)。陳仕杰即與「攏總來」、「傑傑」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佯裝為健保局人員、「 李國軍 警員」、「 周士榆 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余銀柱,佯稱:余銀柱涉及洗錢等案件在檢察署調查中,需將帳戶內款項交出保證云云,致余銀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外停車場,將新臺幣(下同)77萬元交予不詳男子(無證據足認陳仕杰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不知情之 白雨禾 (白雨禾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白雨禾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將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轉至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臨櫃提款88萬8,000元,復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從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1萬2,000元,共備妥100萬元在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附近待命。陳仕杰旋依「攏總來」指示,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稍後某時,前往上開地點向白雨禾收取前揭100萬元,並依「攏總來」指示將此款項攜至臺中市南屯區運動公園,交予在內等候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上繳,以此方式製造追查贓款去向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仕杰並獲得報酬8,000元。
二、案經余銀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仕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64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銀柱於警詢指述(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白雨禾於警詢及偵訊陳述(在偵一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上開白雨禾郵局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白雨禾所提對話資料(見偵一卷第73頁至第83頁)、白雨禾指認犯嫌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3頁)、告訴人所提高雄銀行入戶匯款回條(見偵一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85頁)、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攝得被告取款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依指示匯入白雨禾前揭帳戶,不知情之白雨禾再依指示提領100萬元待命,被告則先透過「傑傑」與「攏總來」聯繫,並依「攏總來」指示向白雨禾收取款項,再交由所屬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白雨禾處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而職司提領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是以本件告訴人雖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方式受騙交付款項,仍難驟論被告知悉此節,無從論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機房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尚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惟此僅涉及詐欺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傑傑」、「攏總來」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曾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而告訴人更到庭痛陳:因我配偶和兒子長期罹病住院,積欠鉅額醫藥費,我才向銀行抵押房屋貸款200萬元,目前我75歲還要每個月還貸款4,000元,被騙的錢都是我貸款來的錢等語(見審訴卷第65頁)。復參以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在學之最高學歷,從事救生員工作,日薪約1萬元至2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共隱匿贓款去向之100萬元,屬於被告犯罪
所得,亦為其於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非獲取所提領款項之全額,其報酬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次我有拿到8,000元至9,000元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31頁),是循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於本案之報酬為8,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收取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報酬部分,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