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訴人 湯東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被上訴人吳 陳美玉
吳東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陳心慧 律師 許雅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吳陳美玉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陳美玉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吳陳美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11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吳東熙共同居住於11號3樓房屋。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內之天花板漏水,致系爭房屋主臥室內之浴室抽風扇、暖風機損壞、天花板壁癌、油漆剝落、發霉及崁燈損壞,經查明係因11號3樓房屋主臥室內浴室馬桶後之牆面內冷水管老舊斷裂漏水所致,而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11號3樓房屋,未盡其維護房屋避免漏水之義務,致造成上開損害,經估價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100元。又上開漏水狀況,對上訴人日常家居生活造成嚴重干擾不便,已侵害上訴人居家安寧生活之人格法益,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財產上損害15萬元1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100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稱曾委請專業維修漏水業者進行檢測而確認係因被上訴人房屋年久失修,未盡維護房屋避免漏水造成鄰居損害之義務所致,但對於由專業業者檢測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否確有此情已有所疑;而證人 楊玉堂 並非水電專業,且於108年1月3日當日,僅由訴外人 黃茂堂 在11號3樓房屋將牆壁橇開查看,當時楊玉堂已離開現場,並未親自見到過程,且當時並未更換任何零件,楊玉堂所述並非實情。再者,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期間,被上訴人住處之用水度數均穩定而量少,縱然於上訴人反應漏水之107年間至108年1月3日期間,用水度數並無異常現象,且參考11號1樓漏水於另案之鑑定,經檢測被上訴人之11號3樓冷、熱水管,加壓均無異常,可排除被上訴人11號3樓房屋漏水之可能。本件送鑑定後,僅進行初勘係確認鑑定範圍、鑑定項目及時程,並未進行實質之漏水,且11號建物與13號建物相連處似為共同壁,尚埋有水管,但凡系爭房屋以上樓層有漏水狀況,可能會滲入壁縫後向下蔓延,上訴人自鑑定單位初勘後,並未通知鑑定單位續行複勘,其傳喚證人即初勘之技師 吳俊仁 到庭,亦無法證明待證事項,無傳喚必要,而上訴人以碳纖維補強鑑定範圍,致檢測恐受影響而無法得知確切漏水原因,自不應將無法複勘致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再聲請另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延滯訴訟之終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100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5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吳東熙連帶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5萬1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是否有據?查被上訴人吳東熙並非系爭11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東熙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5萬1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吳東熙對系爭房屋漏水情事有何故意、過失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東熙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5萬1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吳陳美玉疏於管理其屋內浴廁,致其
浴廁漏水,導致上訴人系爭房屋主臥房浴室之抽風扇、暖風機損壞、天花板因漏會浸潤而滋生壁癌、油漆剝落,以及天花板發霉及崁燈毀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房屋屋齡已老,上訴人雖稱曾委請專業維修漏水業者進行檢測而確認係因被上訴人房屋年久失修,未盡維護房屋避免漏水造成鄰居損害之義務所致,但對於由專業業者檢測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否確有此情已有所疑等語。經查:
⒈證人黃茂堂於111年2月1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
「(問:你有無到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查看有無漏水?)有。」、「(問:是何人請你去系爭房屋查看有無漏水?)是里長楊玉堂請我去看的。」、「(問:當時里長是告訴你哪裡可能漏水?)里長是跟我說馬桶蓋漏,說是客廳那間浴室馬桶有漏水,那房屋有兩間廁所。」、「(問:你看過以後,究竟有無漏水?)里長是說馬桶的排水漏水,,我看了以後,看不出來有無漏水。」、「(問:既然後來沒有漏水,後來有無查看其地方有無漏水?)後來過了不曉得多久,就一段時間,就換另一間主臥的廁所漏所,是馬桶的進水水管漏水,後來把進水水管打開,那個進水管的頭爛掉,後來有換一個新的進水管頭,還換一個三角凡爾。」、「(問:第二次去換進水管頭及三角凡爾以後,是否就不會漏水?)對,我有去11號2樓看過,換過以後就不會漏水了。」、「(問:你方才稱有更換新水龍頭、三角凡爾,這地方是在主臥室的廁所?)是。」、「(問:當時更換的時候,是否要把馬桶後方的牆面敲掉去更換新的水管頭跟三角凡爾?)對。」、「(問:可否說明敲開牆面的時候,景象如何?)水管生鏽,可能是地震時候斷裂。」、「(問:你修繕更換11號3樓主臥浴室水管接頭、三角凡爾漏水後,里長有無跟你說後續,就是11號2樓、13號2樓還有無漏水事情?)里長有跟我說沒有漏水了。」、「(問:你方才提到第二次更換水管頭、三角凡爾,你判斷有漏水,是如何判斷?)用眼睛看就知道漏水了,因為漏的很大,打開看就發現水管正在漏水。」、「(問:你指的漏水是從水管頭漏水、還是三角凡爾的地方漏水?)是水管頭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據上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主臥室內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確為被上訴人吳陳美玉所有之系爭11號3樓房屋主臥室內浴室馬桶進水管之水管頭處漏水所導致。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吳陳美玉所有之系爭11號3樓房屋主臥室內浴室馬桶進水管未為適當之維護更新,致漏水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致系爭房屋主臥室內之浴室抽風扇、暖風機損壞、天花板壁癌、油漆剝落、發霉及崁燈損壞,自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陳美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⒊本件被上訴人吳陳美玉所有之系爭11號3樓房屋主臥室內浴室
馬桶進水管未為適當之維護更新,致漏水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致系爭房屋主臥室內之浴室抽風扇、暖風機損壞、天花板壁癌、油漆剝落、發霉及崁燈損壞,就系爭房屋漏水所需修復費用,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陳美玉賠償因房屋滲漏所造成之損害於15萬100元之範圍內,自應予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吳陳美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固可能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漏水致伊居住品質下降,其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吳陳美玉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經證人黃茂堂修繕後,現已無漏水情事,業據證人黃茂堂於111年2月1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實在卷,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因漏水致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尚難認漏水情況屬積極、嚴重影響其居住安寧之事由,即難認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規定相符,是上訴人請求賠償12萬元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陳美玉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1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即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王秀慧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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