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意婷選任辯護人蔡孟容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廠牌VIVO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蘇意婷自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儒 」、「胖子」等人所組成以話術詐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當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蘇意婷與「阿儒」、「胖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8日11時2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佯為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察局隊長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胡雅芬,佯稱其個資遭盜用,涉及毒品、洗錢案件云云,致胡雅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1時50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同時「阿儒」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蘇意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義門市,接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傳真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再於同日13時7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307巷之虎林公園內,由蘇意婷自稱係「長官派來之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予胡雅芬而行使之,胡雅芬即交付上開領取之130萬元現金予蘇意婷,足以生損害於胡雅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人員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蘇意婷收取前開現金後,旋即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76巷8弄57號旁,將前開現金交付綽號「 小胖 」之男子以繳回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胡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意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雅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5頁),復有告訴人與暱稱「 林家明 」、「 吳文正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阿儒」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偵卷第39至43、49至57、59、63至65、85、87至
91、93至95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廠牌VIVO黑色手機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查本案卷附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且文書內業已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字樣,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關於刑事案件偵辦及款項執行之處理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綽號「阿儒」、「胖子」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而共同以本案加
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廠牌VIVO黑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聯繫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公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