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49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李俊良
被 告 許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小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
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
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
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
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
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
,累計新臺幣(下同)87,46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
環信用利息,計欠126,943元帳款未付。茲因新光銀行於97
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
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
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