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313號
原 告 李政諺
訴訟代理人 李瑞蘭
石一明
李瑞紅
被 告 陳玉卿
訴訟代理人 呂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柒仟叁佰貳拾元(包括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
及鑑定費新台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3樓房屋)於2年間陸續嚴重滲
水至原告所有同址2樓房屋(以下簡稱2樓房屋)之天花板各
不同位置,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生活與精神上之困擾,並因被
告置之不理而迫使原告需以自行修補2樓房屋天花板之方式
試圖改善漏水情形。被告雖已將3樓房屋之漏水區塊修繕至
不漏水之程度,惟2樓房屋天花板損壞既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
致,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被告自有賠償原告因修復漏水而
損壞之天花板之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元(起訴時請求
被告應修繕3樓房屋,使不再漏水滲入2樓房屋內及給付原告
220,000元,嗣於107年6月22日撤回修復之請求,並減縮請
求金額減縮為20,000元,被告當庭並未反對)之義務一節,
業據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及收
據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漏水原因與3樓房屋有關,
惟對原告給付之請求,則以:2樓房屋僅有一小部分漏水卻
要求高額修復費用,伊願意給付原告3,000元云云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若
干?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件房屋係建於64年之老舊房屋,為原
審確定之事實,舊屋容易漏水,既屬常態,則房屋所有人自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自80年起其四樓兩間廁所之浴缸、抽水馬桶、洗臉盆、
排水管均未為應有之維修,而使髒、廢水漏至三樓,致伊三
樓地板髒亂,浴廁天花板腐蝕,四周牆壁、壁櫥潮溼發霉等
情,倘屬非虛,則被上訴人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致其四樓
之浴缸、抽水馬桶、洗臉盆、排水管發生滲漏,損及三樓房
屋,能否謂無過失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即有研求之餘地。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
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
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工作物
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2
樓、3樓房屋為77年6月7日建築完成,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
本可佐,為使用迄今已近30年之舊屋,而舊屋容易漏水,既
屬常態,則被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人卻怠盡善良管理人應有
之注意維修責任,致漏水至2樓房屋造成損害,自係過失侵
害原告就2樓房屋之權利,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其對於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規定,應對2樓
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2樓房屋天花板進行
修繕費用所支出之費用若干一節,原告固主張:約30,000多
元,並提出修復天花板6,000元、鐵條6,500元、水泥等建材
5,700元、木板及防腐等材料4,146元、防水膠等材料2,1024
元之支出收據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材料全部用於修復因3
樓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已
同意由本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認定被告應賠償
此部分損害之金額(參見本院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爰審酌本件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以20,000元
為相當。是認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因被告未妥適保管3樓房屋致漏水至2樓房屋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對於上開建築物之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2樓房屋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後將請求金額由220,000元減縮為
20,000元並撤回修復之請求,故逾20,000元部分非為伸張權
利所必要,故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告全部負擔,另
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因原告未給付後續之鑑定費用致未再
進行鑑定,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7,320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鑑定費用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以示公平,併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