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與乙○○間有不動產買賣糾紛,乙○○於民國92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甲○○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1091、01092、01093、01028、01029、01030、01031、01032、01033、01063、01064、0106
5、01066、01067、01068等15筆建號建物,在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裁定(92年度裁全字第3598號)。嗣9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甲○○須給付乙○○1500萬元及利息90
0餘萬元。詎甲○○明知乙○○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95年7月18日向不知情之 林慈倪 籌得1500萬元後,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明知1500萬元之反擔保金不足滿足乙○○所有債權,竟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於95年7月24日將前揭土地售予林慈倪,再於同年9月8日將前揭15筆建物售予不知情之 林美珠 ,致乙○○之債權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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