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七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參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目的,無非欲經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並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申言之,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自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倘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七三號)。嗣聲請人雖具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未依規定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此見聲請狀即明,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甲○○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欠缺且依法不能補正,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