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黃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0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之犯意,於93、9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殯儀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裕 」之成年男子借用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該空氣長槍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住處房間內。嗣於94年5月12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空氣長槍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綽號「 阿銘 」之成年男子借得前開空氣長槍,至94年5月12日10時1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長槍之犯行,辯稱:「阿裕」說上開空氣長槍已經壞掉不能擊發,伊才向「阿裕」借來當擺飾,伊一直認為該空氣長槍已經壞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裕」之
成年男子借用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並將該空氣長槍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住處房間內,嗣於94年5月12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空氣長槍
1支扣案可稽,堪認屬實。而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由該局鑑識科人員丙○○實際試射後,鑑驗結果為:該空氣長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該槍枝於裝上氣瓶後有持續漏氣現象,且「洩氣閥撞鐵連桿」向後拉動扣緊「洩氣閥撞鐵」後,會因「洩氣閥撞鐵連桿」向前回復之距離而影響彈丸之發射速度,經實際裝填直徑約6mm鋼珠(重約0.88公克)並以各種狀況操作槍枝試射後,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66公尺、113公尺、116公尺、123公尺、146公尺、159公尺,換算鋼珠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6.78焦耳、19.87焦耳、20.94焦耳、23.54焦耳、33.17焦耳、39.34焦耳。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且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本案槍枝試射所測得最具威力之情況(即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
39.34焦耳),已遠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對於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動能標準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研究結果,故認本件送鑑空氣長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日刑鑑字第0940100892號函、同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40146343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刑事警察局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空氣長槍裝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後,在鋼瓶內氣體進到槍枝裡面的過程中雖有持續輕微漏氣現象,但是試射前不須修復,只要裝填合適的彈丸,該槍就可以擊發,如果沒有漏氣的話,彈丸射出去的速度會更快,現在有漏氣現象,射出去的速度就如鑑定書所載,伊共試射6次,試射前會先檢視槍枝的基本狀況,檢視過程中發現本件槍枝除輕微漏氣現象外,還有洩氣閥撞鐵連桿的問題,一般槍枝的洩氣閥撞鐵連桿必須回復到固定的位置才能擊發,本件槍枝則是洩氣閥撞鐵連桿停在不同的位置都能擊發,可以調整連桿(回復之)位置,連桿回復的位置會影響彈丸發射速度,本件
6次試射時,洩氣閥撞鐵連桿位置都不相同,所以彈丸發射速度會不同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足認上開空氣長槍雖有輕微漏氣之瑕疵,但無須修理,裝填合適之彈丸(鋼珠)後仍能擊發,射出之彈丸亦有可能穿入人體皮肉層,顯見該槍枝對人體具有殺傷力無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上開空氣長槍另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證明該長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惟上開長槍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陳明上開鑑定過程有何不當之處,或鑑定結果有何不足採信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將上開空氣長槍另送鑑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辯稱「阿裕」說上開空氣長槍已經壞掉不能擊發,所以
伊認為該槍已經壞掉,不知道還能用,只是拿來裝飾家裡的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扣案之長槍是向「阿裕」所借,是要拿來打鳥用的等語(見警二卷第20頁),則被告於借用上開空氣長槍時顯然知悉該槍能夠擊發、具有殺傷力,否則豈會打算拿來供打鳥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取得上開空氣長槍時明知該槍可擊發金屬、具有殺傷力無疑。至被告固聲請傳喚「阿裕」到庭作證,證明其有向被告說上開空氣長槍壞掉了云云,惟被告並未陳明「阿裕」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本院無法予以傳喚,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未曾持該空氣長槍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空氣長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