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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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4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與酒精燈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於民國84年2月17日入監服刑,85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二者接續執行,於89年2月1日入監服刑,9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
9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2月2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12月24日晚間8時許止(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連續在高雄縣○○鄉○路村○路78之32號自宅後方,及同縣路○鄉○○○道路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一)94年12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0.52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與酒精燈各1組;(二)同月25日上午7時45分許,因持有贓物而為警在同縣○○鎮○○路○○巷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被查獲後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94年12月30日、95年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集編號對告表共2份;
3.扣案之晶體2小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0.52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5年3月7日編號9503-54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稽;
4.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與酒精燈各1組;
5.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3481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現場照片12張;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同月24日晚間8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敘及者,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6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9月,於84年2月17日入監服刑,85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二者接續執行,於89年2月
1日入監服刑,9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予遞加之。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2小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0.5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與酒精燈各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