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3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0月21日晚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94年10月21日晚間,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下方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10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於其上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足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上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期使斷癮,不致再犯,被告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