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原告臺北縣萬里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連惠雪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年息2%計算,並採機動利率,且約定未按其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期限之利益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僅繳納至96年4月18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給付。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及利率表各1件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25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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