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8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丰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建丰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之某日時許,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編撰內容為:「這真是一間詐騙的設計公司…製作前請先看評價,因為做了一定會後悔。首先是沒做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沒有好」,應予更正)稿件直接出貨,出稿時間都會拖到完成訂單後才發,網路上到處都有他的差評,他們設計師也很不專業,完全沒有設計,直接拿圖庫網站素材給客人,以為客人不知道,由於無法退款的情況只能無奈的給差評,他們看到評價後會先騙買家刪評價後退款給買家,買家刪除評價後,賣家不回、亦或者是直接拉黑買家。」等不實之文字內容後,再編輯後製(其內含有「買家被貓系要求刪除評價後封鎖」、「貓系詐騙dcard」、「貓系詐騙dcard2」等文字之不實評價影片)後,再於110年9月1日13時許,在其位於上開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所申設之蝦皮拍賣帳號「r_clpipfwz」登入告訴人 王韋傑 在蝦皮拍賣網站所經營管理之「CateDesign」(網址:https://shopee.tw/catcategorydesign)網路賣場之賣場評價區網頁上,張貼其所製作之上開不實之文字內容及不實評價影片,並附加連結網址(https://driv.google.com/drive/folders/1-jr-sc4_mdL9KA-vv7dc0SSYhLveNt7),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散布文字方法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嗣經告訴人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所經營之「CateDesign」網路賣場之賣場評價區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所使用之蝦皮拍賣帳號「r_clpipfwz」會員註冊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9月1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以母親 江燕枝 名義所申設之蝦皮拍賣帳號「r_clpipfwz」,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CateDesign」蝦皮賣場評價區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內容及錄製其他買家在該蝦皮賣場評價區張貼評價之影片等情,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有向告訴人購買商品,原本標價為新臺幣(下同)50元,告訴人卻請我下單200元,價格與標價不同,我覺得自己被騙。且我在社群網站Dcard(下稱Dcard)上看到多篇文章、留言及告訴人賣場評價區的評價,其他買家也提到他們跟告訴人有交易糾紛,我覺得這些文章跟留言應該不是捏造的,我只有將這些文章、留言、評價螢幕錄影並沒有後製編輯內容。我已經盡查證義務,且我發表之言論有關公共利益,是出於善意發表言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1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以帳號「r_clpipfwz」登入蝦皮購物網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CateDesign」蝦皮賣場評價區散布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內容之文字,並張貼其錄製其他買家張貼在「CateDesign」蝦皮賣場評價區評價之影片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9至11頁、第81至83頁),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於「Cate
Design」蝦皮賣場評價之網頁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觀諸被告上開張貼之文字內容,係指摘告訴人「一間詐
騙設計公司」、「沒做好稿件直接出貨,出稿時間都會拖到完成訂單後才發」、「網路上到處都有他的差評」、「設計師也很不專業,完全沒有設計,直接拿圖庫網站素材給客人」、「由於無法退款的情況只能無奈的給差評,他們看到評價後會先騙買家刪評價後退款給買家,買家刪除評價後,賣家不回、亦或者是直接拉黑買家」、「被詐騙的買家,請先讓賣家全額退款後再刪評論很重要」,所張貼影片內容則為其他買家在告訴人賣場、Dcard文章及留言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價(詳後述),核屬對於具體事實所為之指摘。且上開文字及影片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價值判斷,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品質低落、交易誠信不佳等負面印象,而足以貶抑、減損告訴人在商業交易及社會上之聲譽及人格地位,亦堪認定。惟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㈢按:
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至於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發表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此乃因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⒉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
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而同時為事實敘述與評論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且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為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屬前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情形。
㈣被告已為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所述以事實
為基礎並為合理評論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先跟告訴人購買商品,原
本標價為50元,後來實際收費200元,我覺得有點奇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而被告在下訂前確實曾詢問「我看金額是50元」等語,經賣場人員要求下單四件,而以200元結帳,有被告與告訴人賣場對話擷圖可參(見偵一卷第29、33頁),其所辯並非無稽。此類廣告先以較低標價吸引顧客,事後向顧客改稱廣告為最低單位售價,須依客戶需求評估所需單位數決定實際售價。雖為網路購物常見銷售手法,若有充分與顧客溝通達成共識,自不成問題;但觀被告與告訴人賣場對話,告訴人係直接向被告報價「一款200、三款500」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並未與被告詳加解釋標價與實際售價不同之原因,即可能因買賣雙方認知不同而引起被告疑慮。被告陳稱告訴人賣場為「詐騙的設計公司」等語,係依據本身實際消費經驗及感受之基礎事實而為前揭留言評論,雖表達其個人強烈主觀感受,容屬「意見表示」之範疇。無論被告前揭留言之用語是否尖酸刻薄,或其批評內容是否令被評論者即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無從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⒉再查被告張貼之其他文字內容:「沒做好稿件直接出貨
,出稿時間都會拖到完成訂單後才發」、「設計師也很不專業,完全沒有設計,直接拿圖庫網站素材給客人」(見偵一卷第17頁),核與被告所提出張貼之Dcard文章及留言、告訴人賣場評價區評價擷圖等相關資料中敘及「非常不用心且專業不足」、「初稿花了6天給出了像網路拼湊出來應付的圖,完全不知道所謂的質感在哪裡」、「從頭到尾都沒有質感,我不知道設計師到底用心在哪,花了4,000元跟漫長的等待,卻是這樣的結果」、「不要說還有那種根本美圖軟體就能做出來的」、「如果有看到我的留言,再麻煩回覆一下。不要每次都要我主動詢問才傳圖給我,這樣浪費很多時間」(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均敘及遲延交稿、專業度不足等情。且上開告訴人賣場評價、Dcard文章及留言之發表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28日、110年7月21日、110年8月11日、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28日,有些該評價、文章、留言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37、41、65、87頁)。是上開評價、文章、留言既然均係在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前,且內容大致相同,堪認被告應係在審視上開內容後,將所附影片內容中他人評論內容摘要節錄於自己評論中,以利讀者閱覽;並結合自己閱覽上開文章內容之心得,認為告訴人賣場有諸多負評,而發表「網路上到處都有他的差評」等文字。依上開文章、留言、網路評價對於交易經驗所述堪稱完整,且均指稱不同事件,內容應來自不同人,客觀上確有可能使瀏覽者相信非僅是單一事件,而是有多數買家均與告訴人賣場有交易糾紛。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係依所查得之證據資料提出相關質疑。
⒊至被告復指稱「由於無法退款的情況只能無奈的給差評
,他們看到評價後會先騙買家刪評價後退款給買家,買家刪除評價後,賣家不回、亦或者是直接拉黑買家」、「被詐騙的買家,請先讓賣家全額退款後再刪評論很重要」等語,敘及告訴人要求買家刪除負評卻未依照約定退還全額商品價金乙情。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擷圖的其中一名買家,我已經私下協商好並完成退款,對方也同意把Dcard文章下架,後來沒有紛爭,我與那位買家互相封鎖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1、52頁)。而該位買家則曾在告訴人賣場私訊中稱:我一定會重新讓負評上架的謝謝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在Dcard文章中敘及「他們要求完成訂單退我半款(原先說好全額),我完成訂單後一開始給5星,只有簡單在內容提及要下一位購買者多注意,半款告知4-14天退款,我扣除所有例假日等到第13天主動私訊」、「原本覺得你們也算用心退費一半就好,現在我真的覺得你們沒心處理,還是全額退款好了,再次提醒你們,今天第13天了」(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互核大致相符。可見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紛爭前,曾有其他顧客因遭告訴人刪除評價區留言,而改在Dcard上張貼其與告訴人發生交易糾紛之經過。是上開內容雖非被告個人親身體驗,但一般人倘見消費者已張貼與賣場對話內容為佐證,多可能相信消費者所述為其親身經歷,被告就此於自己評論中簡要陳述賣場曾有刪除顧客評價、應允顧客會全額退款卻未為之、甚至封鎖顧客等情,同係轉述其所見Dcard文章中他人經驗。被告因見上開其他顧客意見反饋,結合自身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不睦之經驗,始發表上開之言論,並非無據。
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編輯後製不實評價影片,
告訴人則質疑:我認為被告將其他人的留言從文章變成影片就是一種後製的動作,況且現在網路上已經找不到這些文章,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後製捏造留言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2頁)。然告訴人與某買家確曾發生消費糾紛,後因雙方協調完畢,該買家乃刪除Dcard上文章等情,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51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現存告訴人賣場評價中,亦仍有少數一星評價,內容敘及「50元根本是個幌子,以低價誘導消費者,賣場內完全沒有標示詳細的收費標準」、「付了錢之後就是個慢,當我跟賣家說我得給差評才開始主動挽救,想用退費來挽救評價」,告訴人賣場則分別回應「退款雖然89元不多,但我認為我付諸努力,我拿50%44元不應該嗎?也感謝你因為這幫我上Dcard打知名度」、「因為我個人的因素影響到我設計的速度及專注度」等語,有告訴人賣場評價擷圖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5、67頁),而上開賣場評價可徵告訴人確曾與少數客戶因標價問題衍生爭議、偶有完成稿件遲延問題、告訴人可能以部分而非全額退款與客戶協商等情,是被告整理相關意見並發表評論,其來有自。被告業已提出備份網址及部分原文擷圖證明其查證資料來源出處(見本院簡字卷第33至41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71頁),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被告自承將網路所見文章、留言以螢幕錄影方式製作成影片(見偵一卷第11頁),固然可謂是「後製」,但其目的無非是使讀者能夠有機會完整檢視內容,避免自行擷取片段言論遭告訴人指摘其斷章取義。檢察官復未能具體舉證或釋明被告有何偽造、變造其於Dcard或告訴人賣場所見文章、留言或評價之情,不能僅因該買家事後同意撤下文章,即否定被告以外之其他顧客先前曾在網路上公開評論,而可為被告所見聞之事實。
㈤被告所為評論與公共利益有關,難認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⒈一般拍賣網站平台所設會員評價制度,係為使買賣雙方
於交易後,能在公開之平台上記錄交易過程、商品品質、賣家服務態度等資訊,供不特定人均能瀏覽評價結果,作為買賣雙方在交易平台上之信用指標。是以被告於告訴人賣場評論區發表言論之動機與目的,無非係欲分享自身交易經驗以作為其他潛在買家日後決定是否與告訴人交易之參考。被告前開之陳述,係針對其本身或其他顧客與告訴人之間買賣交易相關情事所為之評論,且所述內容與告訴人提供之商品優劣、服務品質、處理問題之態度、告訴人從事商業經營行為是否涉及不實欺罔有關,故該等言論應認與公共利益相關,而非僅涉及私德。
⒉告訴人雖稱:其答應客人退款一定會退,卻遭被告抹黑
成未退款直接封鎖買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1、52頁)。然告訴人與上開買家發生爭議後加以協調,且該買家就退款成數及退款效率有所異議,業經認定如前。審之其經過,告訴人不無可能原仍在與上開買家協商退款金額或修改作品,遭該名爭議買家認為告訴人無誠意退款而在Dcard上抱怨,後告訴人乃答應全額退款避免負評在網路平台持續發酵。不能僅以事後告訴人已全額退款,遽認過程中未曾有是否全額退款與否之爭議。況買賣交易詳細過程,本即僅有實際參與買賣之雙方知悉而已,被告身為一般瀏覽網頁文章之人,本難以期待其以何管道向該名買家查證實情。倘因文章撤下後又無公開解釋、說明先前買賣糾紛之處理結果,被告事後無從得知始末緣由,秉持先前所見聞而深信該賣場會封鎖買家、拒絕退款,難認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仍基於故意或重大輕率之惡意發表上開言論。
⒊被告雖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於本案發生時係從事設
計相關產業,先前曾與告訴人有著作權法之訴訟糾紛,該訴訟糾紛與本案時間點差不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4至145頁),固然可認被告前與告訴人從事相同行業,遭告訴人告訴其改作告訴人著作,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2頁)。然被告自身消費經驗不佳,並非全然基於虛捏之事已如前述。在網路發達之現今社會,人人均有上網發表評論之機會,而商業經營本可能招致各種正面或負面評價,被告加以彙集其他顧客之負面評論,作為自己評論之佐證,所擷取網路資料亦無從認係其個人偽變造,即難遽認其係基於同業競爭而惡意攻訐。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已釋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業經認定如前,即非出於前揭意旨所謂之「真實惡意」,無從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而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責相繩。
⒋至被告於警詢時固然陳稱:我看到Dcard上有文章討論關
於告訴人詐騙買家的行為,我覺得賣家很過分。我就使用我母親個人資料去註冊帳號,再去跟告訴人購買商品後才留下評價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就自身交易與見聞他人評價之時序,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先後有所齟齬。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均係以人為證據方法使待證事項臻於明瞭之原因,皆屬適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或實體證據,祇不過證據價值即證明力有所不同或受限而已。自白、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告訴(人之)指訴,於證據法則而言,均係證明力不完全之證據,其證據價值不悉委由法官自由心證判斷而不受限,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斯乃證據法則從數量要求達到質量保證之設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揭陳述之真實性,卷內尚無何資料可資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之先後順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㈥綜上,被告於上開發表之評價中所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言論,既經被告經由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且非僅涉及私德,核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或構成其他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