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瑞言於民國112年7月5日17時許,在臺南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仕隆南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瑞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不論以累犯,一併說明。
㈡量刑:
⒈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現在監獄執行之案件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0.3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幸未造成實害。況且,被告遭緝獲當時,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執行酒駕案件),卻仍再度酒駕上路,足見即使前經法院判刑、易科罰金完畢後,仍不能改變被告酒後駕車之惡行,被告無視國家之禁令,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應予以重判。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陳是因為
要執行酒駕案件,加上女兒有癌症以及很多事情煩惱之動機;末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包商、不用扶養他人、入監前與太太同住、之前有去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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