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4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慶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朱慶豐之表弟 李俊德 前遭友人 黃良源 冒名向其配偶 辛詩妤 借款,嗣因辛詩妤向李俊德索討借款,李俊德始知此情,並向朱慶豐抱怨此事。詎朱慶豐為幫李俊德出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2時許,前往辛詩妤之父親 許安謖 、母親 戴惠華 及妹妹 辛佳瑄 等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於上址屋外懸掛十數個白色喪禮燈籠,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許安謖、戴惠華、辛佳瑄,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慶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安謖、戴惠華、辛佳瑄、證人李俊德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一般民間信仰對於喪禮燈籠之使用及其意涵觀察,一係喪家於守喪期間將燈籠懸掛於屋外,使家中保持明亮,引領往生者返家;二係表示家中喪事,提醒路過之人,若有禁忌請迴避。從而,依喪禮燈籠原有之用途,固難謂業已傳達任何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惟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喪事物品之使用方式、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解讀,以致於在發揮原物品作用以外,另有作為其他暗示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呈現及網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如在他人住處外懸掛喪禮燈籠,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於現今社會生活中應屬一般通念。
⒉是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
同時危害告訴人許安謖、戴惠華、辛佳瑄等人之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人素不相識,僅為幫其表弟出氣,即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等3人心生畏懼,所為當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清潔及殯葬業員工,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