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 林吳月理 訴訟代理人 吳百偉 被告 林明賢
陳麗華
林韋丞
林陳金蓮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登文 (兼 林東順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林 張明月 (即林東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双 (即林東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綺 (即林東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銀春 (即林東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春 (即林東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華 (即林東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林張明月 、林登文、林金双、林家綺、林銀春、林美春及林麗華為被告林東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東順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張明月及子女林登文、林金双、林家綺、林銀春、林美春、林麗華,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7頁),是本件被告林東順部分,應由林張明月、林登文、林金双、林家綺、林銀春、林美春及林麗華承受訴訟。茲因林張明月等人迄未聲明就被告林東順部分承受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張明月、林登文、林金双、林家綺、林銀春、林美春及林麗華為被告林東順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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