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 施天淯施富源 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法扶律師)
吳珮瑜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由其承受該業務、資產及負債,有星展銀行陳報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附卷為憑,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由上開債權人承受訴訟。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復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仍從事不定期之兼差工作,每月收入約25,40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工作收入說明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雖多數債權人主張聲請人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未盡合理,然經本院詢問聲請人無法另覓正職工作原因後,其主張雖為口腔衛生學系在職專班結業,且曾頻繁向醫療產業投遞履歷,然該產業於求才條件中多需具備「銀行信用狀況良好正常」,故多次投遞履歷後均無回應,僅能繼續從事兼職工作謀生,因聲請人111年度仍無申報所得,現亦未投保勞工保險,以上有聲請人陳報狀、投職紀錄與應徵公司回信等影本、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仍以其自陳月收入25,4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四、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6,48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計算,即以每月17,303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3160153.81%247星展銀行5883337.09%459聯邦銀行6546717.89%511遠東銀行94077011.34%735元大銀行3918984.72%306永豐銀行000000021.09%1367玉山銀行7153238.62%559台新銀行000000014.5%940中國信託5753146.93%449金陽信資產7727969.32%604裕融企業3883394.68%303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額6480清償成數5.62%還款總額46656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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