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敬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敬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第4至7行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店長 詹志賢 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自由時報報紙1份、價值109元之菲律賓7D芒果乾1包、價值共198元之良金牧場原味高粱牛肉乾2包得手逃逸(以上價值合計317元)」,並補充不採被告盧敬雄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盧敬雄固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吃藥導致精神恍惚始犯本案云云,並提出義大大昌醫院之藥袋5只為據。然參以上開各該藥袋說明,被告所服用藥物對精神方面之副作用至多僅有失眠、焦慮、嗜睡、抑鬱等,並無提及會造成意識模糊不清或夢遊等狀況;復觀諸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報紙當下尚知以廣告紙作為掩護,拿取牛肉乾、芒果乾後亦有至店內較隱蔽處,將該等零食放入口袋之藏匿舉措,整體行竊過程連續流暢,被告之行為更與一般竊嫌下手偷竊後避免他人發現之反應一致,始終未見有何行走不穩或恍神脫序等精神異常情事,自難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受藥物影響其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而為之,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停一竊盜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竊取數項商品,侵害同一告訴人詹志賢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本件遭竊物品之價值非鉅,而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112年8月23日被告偵訊筆錄暨所提出之藥袋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報紙、牛肉乾等物品,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再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被告盧敬雄(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敬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塑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詹志賢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自由時報報紙1份、價值109元之菲律賓7D芒果乾1包、價值共198元之良金牧場原味高粱牛肉乾2包得手逃逸。
嗣於同日19時4分許,詹志賢清點貨物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敬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志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自由時報報紙1份、菲律賓7D芒果乾1包、良金牧場原味高粱牛肉乾2包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竊得上開商品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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