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莊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
款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計1年,屆期時,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經台新銀行業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於95年8月31日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