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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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吳嘉萍
被 告 經國新城J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德祥
訴訟代理人 魏建民
鄭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核原告上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0年12月底委任原告在被告社
區地下室增劃15個停車位,原告因而先行支付該增劃15個停
車位之工程款10,000元與施工之訴外人 官士宏 ,然事後被告
已將該15個停車位出租並收取停車費,卻拒絕給付原告上開
所支付之10,000元款項,因此依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並未委任原告在被告社區地下室增劃
15個停車位,且被告社區停車位亦無出租收取停車費,僅有
收取清潔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底時委任其在被告社區地下室增
劃15個停車位,原告因而支付10,000元之工程款與官士宏,
並提出官士宏用印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頁參照)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委任原告在被告社區地下室增劃15
個停車位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
先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上開估價單僅記載車位補劃、數量14、金額10,000元及官士
宏印文等文字,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其他足認被告有於10
0年12月底委任原告在被告社區地下室增劃15個停車位之文
義,故原告以上開估價單欲證明被告有於100年12月底時委
任其在被告社區地下室增劃15個停車位乙情,尚嫌速斷。又
證人 李治國 即被告社區第八屆主任委員於本院103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00年12月6日被告社區召開管委會
會議討論社區停車位不足之問題,原告為被告社區第八屆之
委員,亦有參加該會議,但當日開會未對被告社區停車位不
足一事,作成解決方案,會議結束後,原告即在會議室外向
伊表示,原告可找人劃被告社區不足之停車位,且所劃停車
位與被告社區原停車位相同,但伊未答應原告此事即離開,
後於100年12月12日伊即住院治療,並將被告社區事務交由
魏建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參照),證人於本院行言
詞辯論程序證述時具結作證,依理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
意偏袒兩造任一方之虞,且證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在
無外力干預之情況下,以自主意思證述,其證詞之憑信性甚
高。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觀之,被告並未於100年12月底時
委任原告在被告社區地下室增劃15個停車位,是被告抗辯其
未委任原告增劃15個停車位乙情,應屬可信。
⒉再原告在被告社區地下室所增劃之15個停車位,均未如同被
告社區地下室原其他停車位一樣設置車檔,且該15個停車位
四週之劃線亦較被告社區地下室原停車位之劃線為淡薄等情
,經本院會同兩造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
件足佐,堪認為真實,倘被告於100年12月底有委任原告在
被告社區地下室增劃該15個停車位時,理應會要求原告在所
增設之停車位上,應如同被告社區地下室原停車位設置車檔
,且四週之劃線應與被告社區地下室原停車位之四週劃線般
之厚實,豈可能委任原告在被告社區地下室增劃該15個停車
位未設置車檔,且四週劃線亦未與被告社區地下室原停車位
四周劃線般之厚實,徒增社區住戶停車之風險且減損該15個
停車位使用期限之理?又被告如有委任原告在社區地下室增
劃該15個停車位時,衡情原告應會留有被告委任其增劃該15
個停車位之證物後始依約增劃該15個停車位,豈有在未留有
被告委任其增劃該15個停車位證物之情況下,即逕行施工增
劃該15個停車位,而令其施工增劃該15個停車位毫無保障之
理?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0年12
月底委任原告在被告社區地下室所增劃該15個停車位,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100年12月底委任原
告在被告社區地下室增劃該15個停車位,則原告基於兩造間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受被告委任在被告社區地下
室所增劃15個停車位所支出之6,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含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