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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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吳嘉萍
被   告 經國新城J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德祥
訴訟代理人  魏建民
       鄭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核原告上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0年12月底委任原告在被告社
區地下室增劃15個停車位,原告因而先行支付該增劃15個停
車位之工程款10,000元與施工之訴外人 官士宏 ,然事後被告
已將該15個停車位出租並收取停車費,卻拒絕給付原告上開
所支付之10,000元款項,因此依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並未委任原告在被告社區地下室增劃
15個停車位,且被告社區停車位亦無出租收取停車費,僅有
收取清潔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底時委任其在被告社區地下室增
劃15個停車位,原告因而支付10,000元之工程款與官士宏,
並提出官士宏用印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頁參照)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委任原告在被告社區地下室增劃15
個停車位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
先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上開估價單僅記載車位補劃、數量14、金額10,000元及官士
宏印文等文字,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其他足認被告有於10
0年12月底委任原告在被告社區地下室增劃15個停車位之文
義,故原告以上開估價單欲證明被告有於100年12月底時委
任其在被告社區地下室增劃15個停車位乙情,尚嫌速斷。又
證人 李治國 即被告社區第八屆主任委員於本院103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00年12月6日被告社區召開管委會
會議討論社區停車位不足之問題,原告為被告社區第八屆之
委員,亦有參加該會議,但當日開會未對被告社區停車位不
足一事,作成解決方案,會議結束後,原告即在會議室外向
伊表示,原告可找人劃被告社區不足之停車位,且所劃停車
位與被告社區原停車位相同,但伊未答應原告此事即離開,
後於100年12月12日伊即住院治療,並將被告社區事務交由
魏建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參照),證人於本院行言
詞辯論程序證述時具結作證,依理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
意偏袒兩造任一方之虞,且證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在
無外力干預之情況下,以自主意思證述,其證詞之憑信性甚
高。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觀之,被告並未於100年12月底時
委任原告在被告社區地下室增劃15個停車位,是被告抗辯其
未委任原告增劃15個停車位乙情,應屬可信。
⒉再原告在被告社區地下室所增劃之15個停車位,均未如同被
告社區地下室原其他停車位一樣設置車檔,且該15個停車位
四週之劃線亦較被告社區地下室原停車位之劃線為淡薄等情
,經本院會同兩造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
件足佐,堪認為真實,倘被告於100年12月底有委任原告在
被告社區地下室增劃該15個停車位時,理應會要求原告在所
增設之停車位上,應如同被告社區地下室原停車位設置車檔
,且四週之劃線應與被告社區地下室原停車位之四週劃線般
之厚實,豈可能委任原告在被告社區地下室增劃該15個停車
位未設置車檔,且四週劃線亦未與被告社區地下室原停車位
四周劃線般之厚實,徒增社區住戶停車之風險且減損該15個
停車位使用期限之理?又被告如有委任原告在社區地下室增
劃該15個停車位時,衡情原告應會留有被告委任其增劃該15
個停車位之證物後始依約增劃該15個停車位,豈有在未留有
被告委任其增劃該15個停車位證物之情況下,即逕行施工增
劃該15個停車位,而令其施工增劃該15個停車位毫無保障之
理?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0年12
月底委任原告在被告社區地下室所增劃該15個停車位,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100年12月底委任原
告在被告社區地下室增劃該15個停車位,則原告基於兩造間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受被告委任在被告社區地下
室所增劃15個停車位所支出之6,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含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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