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張桂菊
兼訴訟代理人 張雁婷
被 告 林昭芬
兼訴訟代理人 魏誌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撤銷被告間於民國93年6月20日贈
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㈡被告魏
誌成應返還100,000元與被告林昭芬,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嗣於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撤銷被告間於93年
6月20日贈與910,000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㈡被告魏誌成應
返還910,000元與被告林昭芬,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原告
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經原告變更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之價額已
逾500,000元,經兩造於本院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合
意適用簡易程序續行,並記明筆錄(本院卷第56、57頁參照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仍應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昭芬於88年間積欠原告張雁婷41
2,000元及自89年7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積欠
原告張桂菊484,302元及自89年10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因此取
得鈞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3992號、98年度司執字第13759號
債權憑證,詎被告林昭芬為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竟於93年
6月20日贈與910,000元與被告魏誌成購買坐落嘉義縣水上鄉
○○村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無償贈與行
為已使原告之系爭債權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顯有害及原告
系爭債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24
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撤銷
被告間於93年6月20日贈與910,000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⒉
被告魏誌成應返還910,000元予被告林昭芬,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林昭芬未於93年6月20日贈與被告魏
誌成任何款項購買系爭房屋,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2,400,00
0元係由被告魏誌成自備頭期款100,000元後,餘款2,300,00
0元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貸款支付,而被告魏
誌成自91年起即擔任職業軍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
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
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昭芬為損
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於93年6月20日贈與910,000元與被告魏
誌成購買系爭房屋,該無償贈與行為已使原告之系爭債權陷
於不能清償之狀態,顯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行使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林昭芬未於93年6月20日贈與被
告魏誌成任何款項購買系爭房屋等語置辯,原告即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先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林昭芬於93年6月9日贈與被告魏誌成910,000元
一情,均未舉證證明,僅以被告魏誌成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
契約載明價金為3,210,000元,被告魏誌成向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分行貸款2,300,000元,而被告魏誌成購買系
爭房屋時年僅20歲且為職業軍人,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即據
以認定被告林昭芬應有贈與被告魏誌成910,000元購買系爭
房屋乙情,尚嫌速斷。
⒉再觀諸被告林昭芬自93年度起至100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4-51頁參照),被告林昭芬名
下僅有西元1996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在此情況下,被告林
昭芬是否有資力於93年6月20日贈與被告魏誌成910,000元?
尚有疑義,另被告魏誌成自92年3月14日起即擔任職業軍人
,且其月薪為29,756元至44,614元不等,此有附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851號卷之被告魏誌成在
職證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851號
卷第32-33頁參照)可參,及被告魏誌成自91年10月7日起至
93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帳戶交易清單在卷(本院卷第68-73
頁參照)可參,又佐以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交查字第1851號卷宗之被告魏誌成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分行之申辦貸款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1851號卷第36-51頁參照)可參,可見被告魏
誌成斯時提出貸款之申請金額為2,500,000元,除以系爭房
屋作為擔保外,並以 王秋蓉 作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7月2日
提出申請,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於審酌後,於
同年月12日撥貸,包含300,000元之一般貸款及2,000,000元
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合計共2,300,000元等情,是被告魏
誌成於93年6月20日購買系爭房屋時,在被告魏誌成擔任職
業軍人已逾1年,其月薪為29,756元至44,614元不等,且向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貸得2,300,000元之情況下,難認被告魏
誌成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
⒊又被告魏誌成上開薪資帳戶自91年10月7日起至93年12月31
日止,均無有關被告林昭芬匯入或存入款項之往來紀錄,且
系爭房屋契約亦無載明被告林昭芬有贈與被告魏誌成任何款
項或由被告林昭芬支付系爭房屋之任何價款之文義,此外,
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昭芬於93年6月9日有贈
與被告魏誌成910,000元,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又
被告林昭芬既未將上開910,000元款項無償贈與被魏誌成,
則原告猶憑此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魏誌
成應返還910,000元予被告林昭芬,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
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據證明被告林昭芬於93年6月9日有贈
與被告魏誌成910,000元,則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於93年6月
20日贈與910,000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魏誌成應返還
910,000元予被告林昭芬,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被告另請
求函詢地政機關及監理單位關於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
告魏誌成名下之費用及被告魏誌成自有收入起至93年年中止
,購買機車及自用車輛之金額,然本院認被告魏誌成購買系
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之費用及被告魏誌成自有收入起至93年
年中止,購買機車及自用車輛之金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林
昭芬於93年6月9日有贈與被告魏誌成910,000元,是無函查
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