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請人甲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在監多年,相對人不聞不問。聲請人如果假釋出獄,請求相對人能夠提供1間房子供居住食宿;在監尚未假釋期間,請求相對人能夠按月提供生活及醫療費用等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又恐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顯無勝訴之望者,不應扶助,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無非以其目前在監執行為其論據,然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函(分局通知聲請人已協助將其信函轉達相對人),參照本案應繳納之費用數額,不足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75號裁定)。此外,聲請人於102年間起屢以相類事由為同一請求,經本院認其主張無理由而駁回(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裁定等),於客觀環境未有改變情形下,再以相類事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亦難認有勝訴之望。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