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三七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理人 吳宗明
送達代收人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一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三一號、第三三二號、第三四二號拋棄繼承卷宗,被繼承人 呂玲英 之配偶及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確均已拋棄繼承,又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未有第四順位繼承人,且查無相對人之親屬會議已選定遺產管理人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向本院報明之事件。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立法意旨,遺產管理人之指定,在於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另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備財產管理之專才,是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由本院依職權選任財政部北區國有財產局(即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呂玲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查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據經驗法則可知遺債必大於遺產;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形同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之業務執行費用代其清理遺債,甚而將造成歸墊之管理費用無法獲償,勢將損及全民利益,顯非適當。且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對於應踐行之前置程序未據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原法院未依職權予以調查,似嫌率斷(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密台廳民一字第二0二二四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鈞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八號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九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況選任遺產管理人應考慮其適切性,而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必較抗告人明瞭,應指定被繼承人呂玲英之各順位繼承人等擔任最為適宜」等語。
三、按「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可資參照。又「法院在指定遺產管理人時,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著有裁定可稽。查本件被繼承人呂玲英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本金為五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雖有不動產抵押於相對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有原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三一號、三三二號、三四二號卷可稽。則依常理判斷可知遺債必大於遺產,是國庫對其遺產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期待利益。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係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況法定繼承人對遺產及遺債狀況必較抗告人明瞭,指定各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或親屬等擔任,應較選任抗告人更為適宜。設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親屬無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亦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原法院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無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之情形,若由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是否會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且所墊付之管理費用無法歸墊,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以及其合法繼承人中有無具備遺產管理能力,更適宜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未詳予審酌,逕行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呂玲英之遺產管理人,核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本件法定繼承人均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從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應先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並由法院依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等之前置程序,方符法律規定意旨,原裁定未注意及此,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更為適當之選任,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