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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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瓶(驗餘淨重零點参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強制戒治成效因評定合格,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刑罰訴追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未上訴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詎甲○○於前開撤銷停止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未到案繼續接受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瓶(驗餘淨重○.三五公克,業經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暨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見偵卷第四十七頁及第五十二頁)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五公克)扣案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四十五頁、第五十四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業經評定合格,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刑罰部分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見偵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頁及本院卷)附卷可查,足徵被告係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非難性較停止戒治前二犯施用毒品罪應予論罪科刑之非難性更高,自應認係三犯,而予論罪科刑(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惡習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其犯罪後到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瓶(驗餘淨重○.三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