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迨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九十年二月某日間,在台北縣新莊市某販賣玩具槍之某商店內,以每枝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得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枝及玩具手槍用之子彈數包後,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在其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號所示之工具等,未經許可,將上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欲改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惟尚未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即為警查獲(該改造後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致未遂;且將另一枝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於拆卸後,僅改造為金屬槍身;並未經許可,在上開玩具槍子彈彈頭內加裝金屬彈頭及填塞底火、火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其餘改造子彈十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並未經許可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放置於上開住處之儲藏室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地經警在其住處查獲右開手槍、子彈及工具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改造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砂輪機、小型磨刻機、銼刀、鑽孔機、尖嘴鉗及十字起子是伊作鐵工時所用的工具,監視器也是伊所有的,而查扣之手槍、子彈及槍枝零件是伊弟弟 曾清風 的。因伊弟弟在台東執行,寫信回來叫伊將他原所住之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之房子出租,伊與伊太太就去幫他搬家,有將一不知道內裝有何物之紙箱搬回家,是警察來時才從紙箱搜出槍、彈,當時因伊弟弟被關,怕連累到他,才承認係伊改造槍、彈,伊確實沒有改造槍、彈云云。然查被告甲○○如何於右揭時地以右述器具供改造系爭玩具手槍及子彈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現場照片五張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槍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玩具金屬槍身、扣案之改造槍管四枝,其中二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扣案之改造子彈二十顆經送請該局鑑定結果,其中四顆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五五六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甲○○雖翻異前供,而以上揭言詞為辯,惟查證人即被告甲○○之弟曾清風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因房子要租給別人,就請伊哥哥甲○○將伊放在衣櫥的衣服暫放他家,其他的事伊不曉得,伊不可能把槍、彈放在衣櫥裡,伊很肯定扣案之槍、彈不是伊的,不清楚甲○○為什麼要說東西是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及八二頁正面),且查被告甲○○既受其弟曾清風之託前往搬運物品至其住家置放,就其所搬運者究屬何物,又豈有不查看之理,以便於如何搬運及事後之歸還,被告甲○○所辯當時沒有查看所搬為何物云云,顯悖常理,另查上揭扣案槍、彈係經警於被告甲○○所有上揭住處貯藏室內連同被告甲○○供承係屬其所有之上揭工具併予查獲,被告甲○○竟辯稱不知其家中置放有系爭槍、彈,殊無足採,而查被告甲○○將上揭器具、槍、彈及槍枝零件等同放一處,顯見被告甲○○係以該器具供改造槍、彈之用,此證人即查獲警員 翟清湖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甲○○同意讓我們進入他住處,並有帶我們看每一個房間,到最後一個房間時,他沒給我們看,其眼神怪異,而且又上鎖。進去後現場很凌亂,旁邊還有鑽孔機,並沒有紙箱,而在貯藏室桌上發現有安非他命吸食器、還有彈匣及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而證人即查獲警員 李俊宏 亦證稱:在甲○○貯藏室桌上發現有毒品、吸食器、槍械還有子彈,砂輪機是在桌子底下,磨刻機、鑽孔機在桌下或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背面),足證被告甲○○上揭於警訊及偵查時自白改造手槍、子彈,堪認屬事實,其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有改造槍、彈,並辯稱系爭槍、彈係屬其弟曾清風所有云云,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改造槍、彈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甲○○製造手槍、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及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製造子彈十六顆,不具殺傷力之未遂行為,應為其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之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未遂行為。被告甲○○同時製造改造手槍二枝及製造子彈二十顆(其中四顆具有殺傷力)、子彈半成品二百五十顆,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似有誤會。至被告甲○○同時同地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未經許可,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甲○○上述犯行,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同時同地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所犯二罪間並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原審認被告甲○○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是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上揭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之槍、彈數量、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三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業已由鑑驗單位試射完竣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及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至十號所示之物,應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號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步槍彈匣一個,並非違禁物,及監視器一組,為裝於被告甲○○屋前所用,此經證人即查獲警員翟清湖證述在卷,為住家安全設備之一,亦非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刪除,並經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為是否宣告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徐昌錦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八釐米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九六一號)│├──┼────────────┼────┼──────────────┤│二│改造玩具金屬槍身│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九六二號)│├──┼────────────┼────┼──────────────┤│三│改造子彈完成品│三顆│有殺傷力│├──┼────────────┼────┼──────────────┤│四│改造子彈完成品│十六顆│無殺傷力│├──┼────────────┼────┼──────────────┤│五│改造子彈半成品│二五0顆││├──┼────────────┼────┼──────────────┤│六│改造槍管半成品│四枝││├──┼────────────┼────┼──────────────┤│七│改造撞針半成品│二十枝││├──┼────────────┼────┼──────────────┤│八│槍枝零件│七個││├──┼────────────┼────┼──────────────┤│九│發條│四條││├──┼────────────┼────┼──────────────┤│十│黃銅(改造彈頭材料)│一支││├──┼────────────┼────┼──────────────┤│十一│砂輪機│二台││├──┼────────────┼────┼──────────────┤│十二│小型磨刻機│一台││├──┼────────────┼────┼──────────────┤│十三│鑽孔機│一台││├──┼────────────┼────┼──────────────┤│十四│銼刀│三支││├──┼────────────┼────┼──────────────┤│十五│尖嘴鉗│三支││├──┼────────────┼────┼──────────────┤│十六│十字起子│二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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