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即 藍立全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已更名為藍立全,以下仍稱丁○○)與被告乙○○係親戚關係,而自訴人原係國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花蓮市○○路八十九之五號,下稱國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竟於任職國冊公司之期間,利用自訴人不在公司之際,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竊取自訴人置於公司之自訴人個人之私章、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明知自訴人並未積欠被告乙○○債務,竟未經自訴人同意,偽造「以自訴人丙○○為債務人,被告乙○○為債權人,就下列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八十九之二、之三、之五、之
六、之七、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五、之十六、之十八、之十九、之二一、之二二、之二九、之三一、之三五、之四二號等建物(即建號分別為花蓮市○○段第三○七、三○八、三○九、三一○、三一二、三一三、三
一六、三一七、三一八、三一九、三二○、三二二、三二三、三二四、三二五、
三二六、三三二、三三四、三三六、三四四號,均坐落於花蓮市○○段第七七九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等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併同自訴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國冊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向花蓮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即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所執掌之建物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丙○○,並使被告乙○○取得財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不法利益,又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使自訴人背負鉅額債務,權利嚴重受損,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丁○○、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所自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自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提起自訴,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判決無罪,自訴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為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前後二案之自訴事實,被告同一,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同一、侵害法益同一,顯屬同一事實,為實質上同一之案件,是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就同一案件向原審重行提起自訴,原審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認本件此部分事實係不得再行提起自訴之案件。又本件自訴被告二人竊盜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自訴人主張為牽連犯,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法定刑度較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度為輕,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不得自訴,是本件竊盜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以自訴狀所謂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自訴人並未主張其究因被告何等行為陷於錯誤,是自訴狀引用詐欺得利罪之法條,容有誤會,原審於裁判時得僅就被告自訴之事實範圍內審理,不受自訴狀所引犯罪法條所拘束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係自訴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竊取自訴人置於公司內之自訴人本人之「丙○○」印鑑章,並進而以自訴人為債務人,設定虛偽之抵押權予被告乙○○,被告二人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嫌,與另案國冊公司自訴被告丁○○等人涉嫌背信部分,二案之被告並不相同(本案為丁○○、乙○○,前案為丁○○、 朱念娟 、乙○○、 藍秀鑾 ),犯罪事實及罪名亦非同一(本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詐欺得利,前案為背信、侵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者侵害法益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本案為自然人,前案為法人),且訴之目的及侵害行為之內容均不同,應非同一案件,而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經查:依本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下稱前案)所載,該案之自訴人係國冊公司,被告為丁○○、朱念娟、藍秀鑾及乙○○等四人,所自訴事實為丁○○、朱念娟為夫妻,藍秀鑾為丁○○之姊,乙○○為藍秀鑾之子,而丁○○為國冊公司之總經理,朱念娟為國冊公司之出納,該四人共同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將國冊公司所有之二十筆建物(如前述理由一所載),偽造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以國冊公司為債務人,而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予乙○○,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地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冊公司,因認上開四人共同涉犯刑法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嫌,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一至一○三頁),是依上開自訴事實所載,自訴人及被害人乃係國冊公司。而本件自訴人則係丙○○本人,所自訴被告丁○○、乙○○所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係丙○○,且本件自訴事實除有關以自訴人丙○○為債務人而設定抵押權部分外,尚包含自訴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竊取丙○○本人之印鑑章,及被告二人共同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丙○○背負鉅額債務,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是自訴人主張本件自訴事實,與前案即國冊公司提起自訴部分,前後所訴事實不同,尚非全然無據。而自訴人所訴被告丁○○竊取丙○○印章及與其他被告共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與設定抵押權部分之事實,是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再者,依自訴狀所載:「..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且使自訴人因而背負鉅額債務,權利嚴重受損。..顯已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顯見自訴人已就被告涉嫌犯刑法詐欺得利罪部分提起自訴,原審以自訴人未主張其究因被告何等行為而陷於錯誤為理由,即逕自認定自訴狀上開所載係為贅文,並非自訴人自訴之範圍,而未進一步查明審認,亦有未合。是原審未為詳究,遽為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