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
被告即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竊盜及搶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及本院初次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顯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諭令羈押,並執行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本院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中。被告之妻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因病死亡,需要被告為其處理後事,爰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院訊問被告暨審閱本案全部偵、審卷宗後,認被告涉搶奪等犯行,罪證明確,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被告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搶奪他人之動產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具狀上訴,非將被告羈押,實難確保本案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且聲請人即被告所述上情,縱令屬實,亦與其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自無從憑以認定其目前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要難謂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