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天賜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峻郎 相對人天恩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六樓法定代理人 張力堂 住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一、四四一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六四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七一四元,支出六四六元,││││餘六八元業經退還聲請人。│├────────┼────────────┼──────────────────┤│合計│一二、○八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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