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鳳祥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6月1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鳳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案發當時貿然駕駛啟動公車,疏未注意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對告訴人傷勢置之不理,實難見其有悔悟之情,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諭知適當之刑等語。
四、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公車執行業務,本應注意確認乘客已安全上下車後再關閉車門,且遇有乘客上車時,應利用車內後照鏡查看乘客上車狀況,並應側身向後查看及利用車內廣播器提醒乘客,以確定乘客均已完全上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乘客即告訴人搭乘其所駕駛之公車時,仍疏未注意乘客上車狀況,貿然關閉該公車車門,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減輕;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所為重新量處適當之刑。然本院認原審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和解及犯後態度等情詳加審酌,已如上述,尚無任何違誤之處或量刑不當之處。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另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雖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且主觀心理感受非佳、生活亦或有影響;然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始終表示願調解賠償之意,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偵二卷第7頁背面;簡上卷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之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簡上卷第86頁),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達成共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尚非全可歸咎於被告,且被告實無告訴人所稱事後對其傷勢置之不理之情。此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確已在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上加裝多項後照鏡,加強注意乘客上車情形,其任職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張貼公告提醒駕駛注意及增設監視器鏡頭,以便駕駛能確實掌控乘客上下車之動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車輛輔助鏡照片在卷為憑(簡上卷第85頁),足徵被告歷此事件後,已對乘客上下車之安全管理有更為深刻之認識,同時並已採取必要之因應防止措施,以避免同類事件之發生,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已有相當具體化之反省誠意。綜合上開各情,並參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本件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因過失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上開改善悔過措施,態度堪屬誠懇,且願意給付合理賠償,顧念被告本次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係過失犯罪,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所犯過失情節等情,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被害人,以適度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鳳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鳳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鳳祥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任職於○○○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7日下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至高雄市○○路○○號之公車站牌處,適有乘客陳○○擬搭乘該路公車而上車,楊鳳祥本應注意駕駛公車遇有乘客上車時,應利用車內後照鏡查看乘客上車狀況,倘車內乘客較多,並應側身向後查看及利用車內廣播器或麥克風提醒乘客,以確定乘客均已完全上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然因當日下雨,陳○○右手手持雨傘於搭上系爭公車之際,因楊鳳祥未依據上述標準作業程序即貿然關閉系爭公車之車門,因此致陳○○之右手遭系爭公車車門夾住,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楊鳳祥旋因陳○○呼喚而立即再將系爭公車車門開啟,始未造成進一步之傷害。嗣因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系爭公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鳳祥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雄檢偵字第10403號卷第7頁、橋檢調偵卷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客運公司負責人郭○○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雄檢偵字第1040
3號卷第6、25、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健仁醫院10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客運公司駕駛長載客上下車標準作業程序資料各1份、系爭公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雄檢偵字第10403號卷第22、2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
三、按駕駛長遇有乘客上車時,應利用車內之後照鏡查看乘客上車狀況,倘車內乘客較多,應側身向後查看及利用車內廣播器(麥克風)提醒乘客,以確定乘客均已完全上車,業於○○○客運公司駕駛長載客上下車標準作業程序第3點第2款明確規定。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任職於○○○客運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該客運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載送乘客,復經該客運公司授予職前及在職訓練等節,業據證人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雄檢偵字第10403號卷第25、26頁),復有被告參加○○○客運公司之教育課程及訓練課程之報名表、簽到表及相關訓練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雄檢偵字第10403號卷第35至48頁),則衡之客觀情被告對上述作業規定,理應知悉甚詳,並應負有此等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關閉系爭公車車門時,竟疏未注意乘客上車狀況,即貿然關閉公車車門,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搭乘公車之乘客即告訴人搭乘系爭公車之狀況,即先行關閉系爭公車車門之過失,已臻明確。又告訴人於遭系爭公車車門夾住後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乙節,亦有前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載運乘客,已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在卷,是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則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足認被告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而被告駕駛系爭公車(即營業運大客車)載送乘客,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搭乘系爭公車之告訴人上車狀況,即貿然關閉系爭公車車門,致告訴人右手遭系爭公車之車門夾住而受有前述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公車執行業務之際,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駕駛車輛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確認乘客已安全上下車後再關閉車門,且遇有乘客上車時,應利用車內後照鏡查看乘客上車狀況,並應側身向後查看及利用車內廣播器提醒乘客,以確定乘客均已完全上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乘客即告訴人搭乘其所駕駛系爭公車之時,仍疏未注意乘客上車狀況,貿然關閉系爭公車車門,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減輕;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