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追加之訴)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63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9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