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5號再抗告人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6室法定代理人 陳耀東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更㈠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海商字第3號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訴請其賠償損害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中,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該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所立契約第14條第1款及第3款約定「因本契約產生爭議糾紛時,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解決之:雙方以協調方式於三個月內未達成協議時,得依仲裁法之規定仲裁解決之。....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約定有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之程序選擇權。惟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係以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其之原因致施工延長期限,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工期延長增加之監造費用新臺幣(下同)628萬4,457元本息為由,聲請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以103年工仲協(經)字第32號仲裁。而相對人於104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主張再抗告人履行系爭契約,因有設計疏漏及錯誤可歸責之事由,請求其賠償因此所受損害1,661萬3,290元本息。兩造先後提付仲裁及起訴之事實理由,雖均緣於系爭契約,然並非同一標的範圍之契約爭議,不得依繫屬先後定其適用程序,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