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鳳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106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鳳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鳳祥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7日下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至高雄市○○路○○號之公車站牌處,適有乘客 陳耀川 擬搭乘該路公車而上車,楊鳳祥本應注意駕駛公車遇有乘客上車時,應利用車內後照鏡查看乘客上車狀況,倘車內乘客較多,並應側身向後查看及利用車內廣播器或麥克風提醒乘客,以確定乘客均已完全上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然因當日下雨,陳耀川右手手持雨傘於搭上系爭公車之際,因楊鳳祥未依據上述標準作業程序即貿然關閉系爭公車之車門,因此致陳耀川之右手遭系爭公車車門夾住,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楊鳳祥旋因陳耀川呼喚而立即再將系爭公車車門開啟,始未造成進一步之傷害。嗣因陳耀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系爭公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鳳祥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雄檢偵字第10403號卷第7頁、橋檢調偵卷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耀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南台灣客運公司負責人 郭子義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雄檢偵字第0000
0號卷第6、25、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健仁醫院10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南台灣客運公司駕駛長載客上下車標準作業程序資料各1份、系爭公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雄檢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2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
三、按駕駛長遇有乘客上車時,應利用車內之後照鏡查看乘客上車狀況,倘車內乘客較多,應側身向後查看及利用車內廣播器(麥克風)提醒乘客,以確定乘客均已完全上車,業於南台灣客運公司駕駛長載客上下車標準作業程序第3點第2款明確規定。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任職於南台灣客運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該客運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載送乘客,復經該客運公司授予職前及在職訓練等節,業據證人郭子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雄檢偵字第10403號卷第25、26頁),復有被告參加南台灣客運公司之教育課程及訓練課程之報名表、簽到表及相關訓練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雄檢偵字第10403號卷第35至48頁),則衡之客觀情被告對上述作業規定,理應知悉甚詳,並應負有此等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關閉系爭公車車門時,竟疏未注意乘客上車狀況,即貿然關閉公車車門,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搭乘公車之乘客即告訴人搭乘系爭公車之狀況,即先行關閉系爭公車車門之過失,已臻明確。又告訴人於遭系爭公車車門夾住後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乙節,亦有前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南臺灣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載運乘客,已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在卷,是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則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足認被告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而被告駕駛系爭公車(即營業運大客車)載送乘客,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搭乘系爭公車之告訴人上車狀況,即貿然關閉系爭公車車門,致告訴人右手遭系爭公車之車門夾住而受有前述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公車執行業務之際,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
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駕駛車輛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確認乘客已安全上下車後再關閉車門,且遇有乘客上車時,應利用車內後照鏡查看乘客上車狀況,並應側身向後查看及利用車內廣播器提醒乘客,以確定乘客均已完全上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乘客即告訴人搭乘其所駕駛系爭公車之時,仍疏未注意乘客上車狀況,貿然關閉系爭公車車門,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減輕;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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