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第2935號、106年偵字第90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謝建富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8月23日6時40分許,在其友人 余秀男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施打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偵辦余秀男等人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10
6年8月23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適謝建富在場,經警依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其所有供其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
29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濕地公園舊鐵橋下,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6年9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濕地公園舊鐵橋下,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過程中為警發覺棄置於旁、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其上開於當日16時許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建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120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3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第85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刑大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九曲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9月19日(檢體編號:L0-000000)、106年11月6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刑大偵查案卷第12至14頁、第21至22頁;仁武分局偵查案卷第6至8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被告前開於106年8月23日施用所餘之粉末6包、晶體1包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被告前開於106年9月30日施用所餘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2月29日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089號案卷第34頁;偵二卷第30頁;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謂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被告係於106年8
月23日6時40分許,在其友人余秀男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供稱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施打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遍觀全案卷證,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當時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1罪與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確定,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惟甲案已於10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105年8月12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3罪,均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高雄市刑大偵查案卷第1頁),暨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⑴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6包及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1包,係被告於106年8月23日6時40分許施用所餘,且經送驗後認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2包,則係被告於106年9月30日16時許施用所餘,且經送驗後均認含海洛因之成分,俱如前述,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⑵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陳俊宏、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謝建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謝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謝建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5包(粉末狀,含包裝袋5只,驗前淨│││重合計0.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8公克)│├──┼────────────────────┤│2│海洛因1包(粉塊狀,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晶體,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66公克,驗餘淨重0.262公克)│├──┼────────────────────┤│4│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狀,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16公克、驗餘淨重0.105公克)│├──┼────────────────────┤│5│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狀,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餘淨重0.069公克)│├──┼────────────────────┤│4│電子磅秤1台│├──┼────────────────────┤│5│注射針筒4支│├──┼────────────────────┤│6│塑膠鏟管1支│├──┼────────────────────┤│7│葡萄糖粉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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