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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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柏儒 兼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鄭萌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上訴人即 王慧虹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及訴之擴張,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丙○○、乙○○、丁○○連帶為損害賠償,雖僅丙○○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乃爭執被上訴人請求費用是否合理,非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有利於乙○○、丁○○,是丙○○所為上訴效力及於乙○○、丁○○,乙○○、丁○○應視同上訴,應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具狀請求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醫療費用3,900元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46頁),核屬基於同一訴訟標的為擴張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丙○○於104年4月24日21時2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與本館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本館路之際,本應注意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應行兩段式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本館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球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伊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丙○○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左手肘、左手指擦傷、右膝擦傷、右膝鈍挫傷、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等傷害,並有暈眩症、右腳麻木、胸部疼痛等症狀。系爭車禍係因丙○○之過失行為而發生,伊自得請求丙○○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9,291元、就醫交通費用3,800元、機車維修費用8,211元、看護費用1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215元,尚得請求377,087元。又丙○○於車禍發生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7,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於104年4月24日發生,被上訴人迄同年7月間始因暈眩症、右腳麻木、胸部疼痛等症狀就醫,被上訴人前即患有暈眩症,曾多次至耳鼻喉科及骨外科診療,且右腳麻木亦可能係被上訴人長期就診骨外科之原因,難認上開症狀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依被上訴人LINE動態截圖可知,其為電玩高手,被上訴人所稱暈眩情形,顯非真實。伊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461元、就醫交通費用3,800元,惟爭執被上訴人於起訴後繼續支出之醫療費用6,83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翌日即出院,並無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無需由他人看護,且其亦未證明其兄有看護之事實,不得請求看護費用14,000元;另機車維修費8,211元部分,對扣除折舊後之零件金額485元不爭執,但工資不可能近7,000元,且被上訴人之機車亦賣不到7,000元。伊家中經濟困頓,被上訴人於車禍當下受傷驚恐,但於即時就醫治療後,其病情應會逐漸康復,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359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如聲明所示範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並上訴意旨略以:爭執被上訴人罹患暈眩症,縱有,暈眩症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審判准6,830元醫療費用有所爭執,另病歷影印費1,260元與醫療無關,可能係被上訴人長期就診骨外科之原因,且被上訴人係手機遊戲高手,達成電玩遊戲第二名佳績,被上訴人稱持續受暈眩等後遺症折磨並非事實。另丙○○車禍時僅半工半讀,乙○○月收入不足3萬元,丁○○無業,原審酌定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又被上訴人所乘機車沿球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球場路紅綠燈對邊道路寬度有40米,被上訴人是否有速度過快,專心度不夠,或視力不佳或下班疲倦等因素肇事,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52,359元及該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則辯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3,900元,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2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並擴張請求原審判決後之醫療費用3,900元及其法定利息,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系爭車禍係由丙○○之違規事實所造成,伊無肇事因素。伊自車禍發生後持續就醫治療,仍未痊癒,受暈眩、右腳麻木、胸部疼痛等後遺症折磨,影響生活起居及工作,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審僅酌定慰撫金額100,000元,乃屬過低,爰就敗訴之200,000元部分上訴,另於原審判決後尚因暈眩症繼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900元,乃擴張請求金額等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3,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㈠丙○○於104年4月24日21時27分許,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與本館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本館路之際,本應注意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應行兩段式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本館路,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球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丙○○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手指擦傷、右膝擦傷、右膝鈍挫傷、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等傷害。丙○○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少護字第162號裁定處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之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3至17頁、第18頁反面、第20至23頁)。
㈡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乙○○、丁○○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56頁正反面、第202至203頁)。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22日
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1.丙○○: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且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
2.甲○○:無肇事因素。3. 董姿妤 :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3頁)。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461元、就醫交通費用3,800元及汽車維修費7,483元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105年4月22日至106年3月3日到高醫神經外科
就診,合計支出費用為6,830元(見原審卷二第62至67頁)。
㈥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18,215元(見原審卷二第61頁正反面)。
㈦被上訴人係高雄醫學院復健醫學系畢業,於診所擔任物理治
療師,每月收入4、5萬,名下有股份,無不動產;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半工半讀,104年度所得31,108元,平均每月所得約2,592元,名下無財產;乙○○係五專畢業,有工作收入,104年度所得349,847元,平均每月所得約29,15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及股份;丁○○係高職畢業,其主張工作斷斷續續,目前無業,104年度有利息所得33,579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見原審卷二第
41、72、78至81頁、當事人個資卷)。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病歷影印費用1,26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至106年9月1日期間是否仍有
暈眩情形?如有,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暈眩症,於起訴後自105年4月22日起至10
6年3月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6,830元?是否於原審判決後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90
0元?否在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範圍內?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意旨主張過
失相抵,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3條,上開規定關於自認及撤銷自認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2,461元已無爭執而視同自認,有原審106年3月28日筆錄可憑(原審二卷第73頁),該等不爭執金額已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之病歷影印費用1,260元,上訴人今再事爭執,自須符合上開撤銷自認之法定要件。然按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醫療法第71條定有明文。審諸被上訴人為明瞭其病情以接受妥適醫療,而有付費影印其病歷,仍屬必要,上訴意旨就其前已不爭執事項再事爭執,復未舉證有何與事實不符或無必要支出之情形,其撤銷自認自不合法。從而,上訴人等主張不應支付此部分病歷影印費用,乃無可採。
㈡上訴意旨雖另稱被上訴人未因系爭車禍受有暈眩症之傷勢云
云。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質言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044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旋於104月4月24日至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急診,經診斷所受傷害為左肘、左手指擦傷、右膝擦傷、右膝鈍挫傷、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有高醫醫院104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部104年4月24日外傷病歷、急診處理單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第153至157頁反面)。雖高醫醫院104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被上訴人於車禍當天有暈眩、頭痛症狀,惟觀諸該院當日急診部外傷病歷記載,被上訴人車禍當時有「Dizzy(按:頭暈)」、「Headache(按:
頭痛)」,及「headinjurywithFacialcontusion(按:頭部外傷合併面部頓挫傷)」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53頁、第55頁反面)。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至該院外傷科門診時即主訴有頭暈現象,並於同日、6月1日、8日、7月6日又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被上訴人就診當時亦主訴104年4月24日車禍,有暈眩、頭痛之現象;嗣再於104年7月16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就醫,主訴於104年4月24日發生車禍後眩暈發生,經安排檢查,結果顯示中樞前庭功能和右內耳前庭功能不良,有該院105年9月1日函及內附之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123至130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旋即有頭暈、頭痛症狀,事後亦因頭暈持續就診。又本件經原審先後函詢高醫醫院結果,亦據高醫醫先後函覆以:「王女士(即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初到耳鼻喉科就診,主訴於104年4月24日發生車禍之後暈眩發生,經門診陸續安排相關暈眩檢查,結果顯示中樞前庭功能和右內耳前庭功能不良,104年9月3日最後一次到本院耳鼻喉科門診,104年5月4日開始到神經外科門診就醫...」、被上訴人104年5月4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被上訴人表示有頭部不適之症狀;依病歷記載及被上訴人之主訴,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因車禍受傷至該院急診就診,之後暈眩開始於神經外科治療,故暈眩症應與車禍事故有關連等語,有該院105年9月1日、106年5月11日函在卷足憑(原審一卷121頁、卷二第95頁)。是依上開被上訴人就診之經過、該院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所為診斷、檢查及函覆之醫學判斷說明,被上訴人患有暈眩症,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上訴意旨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才至高醫醫院耳鼻喉科看診暈眩症,距系爭車禍事發已有3個月,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云,即無可採。
⒉另依高醫醫院106年5月11日函文記載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4
日起至106年4月7日止因暈眩症持續在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見原審卷二第95頁),後被上訴人持續有暈眩症狀,於同年5月5日、6月2日、7月7日、8月4日、9月1日又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有高醫醫院106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至106年9月1日期間仍持續有暈眩情形,若無該症狀,被上訴人何須長期就醫並接受治療服用藥物,上訴意旨辯稱被上訴人現已無暈眩之症狀,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等雖又辯稱被上訴人為電玩高手,於LINE之手機遊戲
中屢創佳績,顯無暈眩症狀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手機遊戲排名表截圖為憑(原審二卷第86-91頁)。惟被上訴人業經專業醫院診斷其患有暈眩症,且已經門診安排檢查確有中樞及右內耳前庭功能不佳之情形,已如前述,此部分經醫學檢查所得結果,本較生活娛樂之手機遊戲截圖可信;且核被上訴人所受暈眩症,尚能從事輕便工作,亦有前揭高醫醫院105年9月1日函在卷可佐(原審一卷第121頁),堪信被上訴人雖有暈眩症,但仍有工作能力,相較之下,該等屬休閒娛樂性質之手機遊戲自非絕對不能為之,是本件不能因被上訴人打玩手機遊戲,遽予推論未患有暈眩症,上訴人上開所辯,乃其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⒋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前就患有暈眩症,曾
多次至耳鼻喉科診療云云,然原審向被上訴人車禍前曾經就醫之 瑞芳 耳鼻喉科診所、 余國榮 耳鼻咽喉科診查詢結果,均回覆被上訴人並無因暈眩症就診等語,有余國榮耳鼻咽喉科診所106年2月12日函、瑞芳耳鼻喉科診所106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並無暈眩症病史,益證暈眩症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前即罹患暈眩症云云,無足採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確患有暈眩症,並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於105年4月22日至106年9月1日期間仍持續有暈眩而就診情形,應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於起訴後自105年4月22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6,830元,於原審判決後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90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2至67頁、本院卷第50至55頁),且被上訴人所患暈眩症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於105年4月22日至106年9月1日期間仍持續有暈眩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被上訴人所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既係因系爭車禍所發生,而屬必要之費用,自應准許。
㈣上訴意旨雖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醫療費用3,900元已罹於時
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即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因持續有暈眩症狀而至高醫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3,900元,已如前述,且經醫師診斷「以上症狀無法痊癒」,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高醫醫院106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可見就知悉侵害程度呈現底定之時間而言,時間點應係在106年間,則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基於同一訴訟標的而擴張其請求金額,請求原審判決後所生醫療費用3,900元,難謂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非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患有暈眩症而持續就醫,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無爭執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財產所得,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適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稱原審所為上開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有過高或過低情事,均無可採。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既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之車速究竟為何?有無超速?或被上訴人有何專心度不夠,或視力不佳或下班疲倦之具體事證,佐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丙○○: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且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2.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5年9月22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3頁),益徵系爭車禍肇因於丙○○轉彎不依標誌指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於本院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附帶上訴狀,並擴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900元,則就擴張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自應以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起算,附帶上訴聲明擴張請求3,900元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未逾上開範圍內,自屬合法,超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病歷影印費用1,260元、暈眩症之醫療費用6,8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據以計算結果,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12,3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其餘請求,暨就上開所命給付部分各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附帶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00元及自該擴張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附帶上訴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擴張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楊捷羽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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