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良選任辯護人陳稚平律師
潘明彥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51號、4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吉良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吉良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2年6月13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目前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始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2年6月22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