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融
戴睿選任辯護人蘇睿涵律師被告 王星泫 (原名 王宏偉
吳宜
黃郁文
劉怡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112年度偵字第39667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及被告 吳宜為 部分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戴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三、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四、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五、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劉怡潔無罪。事實
一、謝宗融、暱稱「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團成員即暱稱「 陳芳婷 」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 張宜煒 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並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層帳戶內。嗣由謝宗融依「阿猴」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上繳贓款財物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謝宗融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二、戴睿、王星泫(原名王宏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黃郁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亦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提領、交付不詳現金款項,可能使詐騙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分別與下列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各層帳戶後,由戴睿、王星泫、吳宜為、黃郁文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戴睿依暱稱「 歐陽蒝豐 」、「 畢哲旭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戴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戴睿玉山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戴睿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二)王星泫依據「 龔泓源 」、暱稱「依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王宏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宏偉中信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王星泫因而獲得報酬1,600元。
(三)吳宜為依據「 阿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吳宜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宜為中信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阿翔」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吳宜為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四)黃郁文依據「 張耕誌 」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編號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上繳贓款財物予「張耕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與「阿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吳宜為提供吳宜為中信帳戶資料予「阿翔」,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 鄧維勇 施用詐術,致鄧維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並經層層轉匯至吳宜中信帳戶,吳宜為再依「阿翔」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予「阿翔」指派到場之真實身分不詳人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卷宗簡稱請見附表四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認罪與否及辯解:
1、謝宗融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2、戴睿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3、王星泫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依據「龔泓源」、「依依」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龔泓源」是我高中期間從事二手車行買賣認識之同事,本案係「龔泓源」聯繫我稱其帳戶有問題,無法提供客戶買車匯款,我才出借王宏偉中信帳戶及另筆元大銀行帳戶,「龔泓源」告知其女友還是配偶會與我聯繫,嗣微信暱稱「依依」之人與我聯繫,稱是「龔泓源」要他找我,「依依」並指示我提款,且答應給予報酬2,000元,我不知領取款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4、吳宜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據「阿翔」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阿翔」是我朋友的朋友,喝酒時認識「阿翔」,本案係「阿翔」聯繫我稱有筆款項需領出,惟受限每日提款上限,請我協助領款,並允諾提領1次以1,000元作為報酬,我才出借吳宜為中信帳戶並幫忙領款,我不知領取款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5、 黃郁文固 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依據「張耕誌」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張耕誌」是我老闆,我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本案係「張耕誌」叫我領取貨款,我才於上開時、地領款,不知領取款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經查
(一)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張宜煒、被害人鄧維勇有於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因而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各該帳戶,嗣由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為提領: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邀告訴人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以暱稱「陳芳婷」向其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層帳戶,並由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等情,為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宜煒警詢中之陳述(他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7至19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佯為LINE暱稱「摩根資產管理- 吳育賢 」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鄧維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吳宜為中信帳戶,並由吳宜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等情,為吳宜為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鄧維勇警詢中之陳述(偵七卷第13頁至第14頁)、鄧維勇轉帳明細(偵七卷第43頁)、 賴文駿 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頁至518頁)、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9頁至523頁)及吳宜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07至110頁)、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故依據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流動情形,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維勇匯入詐欺款項確實層轉流入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並經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提領,縱使附表一、二所示各層級帳戶可能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各層級帳戶均無餘額清空之情形,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上開被告為上開提領時,所提款項自已混同而確有提領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維勇之款項,併此敘明。
(二)謝宗融部分(事實一):事實一所示之事實,均據謝宗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一卷第9頁至第16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8、9、13、19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謝宗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一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戴睿部分(事實二)
1、事實二關於戴睿部分之事實,均據戴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二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8、9、13、19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戴睿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戴睿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戴睿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王星泫部分(事實二)
1、王星泫有於事實二所載時,從其提供之王星泫中信帳戶中提領匯入之12萬元,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王星泫提供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1)王星泫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星泫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審金訴卷第163頁至第181頁)。惟查:
①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王星泫既為高職畢業且具從事西工之工作經驗,此經王星泫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65頁),則其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本有所認知。
②徵之王星泫自陳之情節,其係因「龔泓源」要求出借帳戶以
供匯款,並依「依依」指示提領款項,惟依據王星泫自陳其係於106年至107年在該車行工作,工作僅半年,離職後與「龔泓源」有段時間未聯繫,「龔泓源」大概是111年重新與我聯繫並向我借上開帳戶一情(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9頁),王星泫與「龔泓源」交情甚淺,更長達3年未聯繫,「龔泓源」於多年後突然以傳訊息方式,要求王星泫出借帳戶以供匯款,一般人均會心生懷疑。尤以「龔泓源」稱匯入之款項為客人買車之價金,惟王星泫已從車行離職多年,與「龔泓源」交情亦不深,「龔泓源」甚且僅以訊息聯繫王星泫,未進行其他擔保措施,依據常情,一般正常商家豈可能會以如此毫無保障之方式收受貨款。且後續王星泫提款之過程,不僅又改由暱稱「依依」之人指示,且王星泫單純提款之行為,「依依」又同意給予2,000元報酬,均與常情顯然相悖。
③是以,王星泫既對於詐欺集團前述手法有所預見,且依王星
泫自陳出借帳戶並提款之情節存在諸多明顯不合常情之處,顯見王星泫對其所領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當已有所預見,卻仍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款行為,其主觀上當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王星泫尤以前詞置辯其無主觀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自不足採。更何況,觀之王星泫主張得佐證其抗辯之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163頁至第181頁),實係與「 陳勝文 」之對話,並非與「龔泓源」,王星泫於本院審理程序雖稱「龔泓源」帳戶暱稱即為「陳勝文」云云(本院卷第326頁),惟觀諸該對話中王星泫同意出借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審金訴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均非王星泫本案提供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王星泫於偵查中復稱其亦不知悉「龔泓源」之真實年籍(偵三卷第11頁),王星泫就其所辯,均無法提出充足事證佐證,益徵王星泫所辯為不可採。
(2)王星泫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王星泫自陳其係受「龔泓源」、「依依」之請託及指示為本案犯行等語,是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王星泫自身顯已達三人以上,故王星泫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確。
(3)依上,王星泫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龔泓源」、「依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王星泫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吳宜為部分(事實二及事實三)
1、吳宜為有於事實二、三所載時,從其提供之吳宜為中信帳戶中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吳宜為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吳宜為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吳宜為係大學畢業並擔任機電工程師,此經吳宜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65頁),其自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自當有所之認識。而衡諸吳宜為自陳其係受真實姓名資料均不詳、僅於喝酒場合認識之友人「阿翔」請託,同意提供帳戶並協助領款(本院卷第320頁),且依據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提領紀錄,吳宜為係於111年10月12日提領12萬元、臨櫃提領現金128萬7,000元,又於同年月13日提款12萬元,且吳宜為又稱其不知匯入款項為何,且後續「阿翔」係指示一名白牌車司機向其收取款項,其可從中取得報酬1,000元(偵五卷第21頁)。是以,吳宜為在對於「阿翔」之姓名全然不知,對於所提款項之來源亦不知悉之情況下,即同意協助提供帳戶及領款,且提領金額鉅大,並採取提領後面交方式交款,其因此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簡易行為,即可獲取報酬,具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觀察此一過程,均可預見吳宜為提領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方會捨棄一般金融機構之轉匯服務,刻意以此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具正常智識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手法具一定認識之吳宜為,亦當可以預見,卻仍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為上開提款行為,是吳宜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吳宜為仍以前詞泛稱其僅係幫忙提款,並無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顯非可採。
(2)吳宜為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吳宜為自陳其係受「阿翔」指示提款,並將所提款項交付「阿翔」指示之白牌司機向其收取款項,業如前述,是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吳宜為自身顯已達三人以上,故吳宜為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確。
(3)依上,吳宜為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阿翔」、「阿翔」指派之不詳身分司機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吳宜為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黃郁文部分(事實二)
1、黃郁文有於事實二所載時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先堪認定。
2、黃郁文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黃郁文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黃郁文為高職肄業,並曾從事養殖業,此經黃郁文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65頁),其自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自當有所之認識。黃郁文雖抗辯其係依據老闆「張耕誌」指示提領貨款,惟觀諸黃郁文陳稱「張耕誌」經營之商店為通訊行,經營買賣手機、手機周邊商品及經營手機之生意,該通訊行員工含黃郁文為2個人,其月薪固定3萬元,通訊行之外觀為鐵皮屋,平常生意還好等情(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可見「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僅係中小規模且生意普通之商店,然黃郁文本案係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及同年月22日11時3分,密集臨櫃提領高達256萬元及205萬元之款項,且黃郁文於另案亦係依據「張耕誌」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臨櫃提款234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3號、第1696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6頁),且為黃郁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1頁),黃郁文於111年11月21日至22日短短2日,「張耕誌」即指示其領取高達695萬元之款項,而依據黃郁文陳稱情狀,實難認「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能有如此量能之貨款,是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於此相同情境,自可預見「張耕誌」指示提領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係屬非法款項,方會在短時間匯聚如此高額金額,且需以臨櫃提款、無法查得後續金流之方式領取款項,則具正常智識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手法具一定認識之黃郁文,亦當可以預見,惟黃郁文仍心存僥倖,猶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黃郁文仍以前詞辯稱其僅係依據指示領取貨款,並無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實難認可採。
(2)黃郁文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黃郁文自陳其係受「張耕誌」指示提款,又依據前述說明,黃郁文對於其所提領款項有高度可能為非法所得,係有所認識,而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黃郁文所能知悉甚詳,則黃郁文既已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然性,足認黃郁文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張耕誌」及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員而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依上,黃郁文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張耕誌」、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黃郁文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又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①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頁),惟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謝宗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偵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3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依據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戴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等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偵三卷第12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14頁),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王星泫及吳宜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其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偵四卷第42頁),惟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亦無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審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黃郁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本件謝宗融、戴睿、王星泫、黃郁文及吳宜為,雖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各罪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核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謝宗融、戴睿、王星泫、黃郁文及吳宜為就前揭犯行,與事實一、二各被告欄位下所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及黃郁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罪,因被害人僅告訴人張宜煒1人,故僅分別論以1罪。惟吳宜為就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害人為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維勇,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
2、戴睿部分:
(1)戴睿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第313頁至第314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戴睿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戴睿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戴睿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3、王星泫、吳宜為雖亦繳回犯罪所得1,600元、2,000元,有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第309頁),惟其等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
1、謝宗融: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謝宗融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後依據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並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50萬元之損害結果,且謝宗融自陳其知悉係擔任詐欺之車手(偵一卷第9頁),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可認謝宗融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考量謝宗融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謝宗融有妨害秩序、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70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謝宗融於偵審均坦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 楊秉浩 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水電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謝宗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2、戴睿:
(1)首就犯行相關而言,戴睿之行為手段係提供帳後依據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25萬元之損害結果,戴睿之手段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戴睿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第271頁),且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另審酌戴睿為大學畢業,擔任房仲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並斟酌戴睿力謀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宜煒達成和解,張宜煒表示如有意願其會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249頁),惟張宜煒均未到庭,因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戴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3)戴睿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本院卷第367頁),惟考量戴睿終究未修復與本案被害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3、王星泫: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王星泫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後,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15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王星泫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王星泫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王星泫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4頁),素行非佳,且考量王星泫於偵、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惟尚且願意繳回其自陳之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斟酌王星泫為高職肄業、從事西工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王星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4、吳宜為: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吳宜為之犯行手段,均係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15萬元、被害人鄧維勇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吳宜為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吳宜為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吳宜為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3頁),素行非佳,且考量吳宜為於偵、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惟尚且願意繳回其自陳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吳宜為為大學肄業、擔任機電工程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吳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2罪),量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2)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吳宜為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吳宜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對於於吳宜為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5、黃郁文: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黃郁文之犯行手段係提領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黃郁文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黃郁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9頁),素行非佳,且考量黃郁文於本院審理程序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黃郁文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養殖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黃郁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6、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告訴人受害(吳宜為為2名),及其等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及吳宜為自陳其等本案所獲取之報酬依序為2萬8,000元、2,000元、1,600元及2,000元(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4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謝宗融部分外,其餘均經繳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戴睿、王星泫及吳宜為部分均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謝宗融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黃郁文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獲取報酬,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一、二所涉洗錢之財物均經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黃郁文提領後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怡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張宜煒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並經層層轉匯至被告劉怡潔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劉怡潔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2,700元。因認被告劉怡潔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怡潔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統一超商龍平門市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怡潔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告王星泫為男女朋友,我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供王星泫匯款1,600元,惟此筆1,600元是王星泫要還我錢,還是王星泫朋友要還他錢,但王星泫帳戶遭警示,王星泫才請朋友匯給我。我提領之2,700元是自己要看皮膚科的錢,並無受任何人指示提款,我無任何加重詐欺、共同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宜煒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於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轉匯25萬9,367元至王宏偉元大帳戶,再於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轉匯12萬839元至王宏偉中信帳戶,又於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轉匯2,700元至被告劉怡潔之系爭帳戶,被告劉怡潔於111年10月15日11時8分自系爭帳戶提領2,700元,有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至518頁)、王宏偉元大帳戶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53至156頁、警六卷第519頁至第52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五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及被告劉怡潔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二)惟審酌被告劉怡潔與王星泫為男女朋友關係,此亦經王星泫陳稱在卷(警三卷第7頁至第13頁),應堪認定,被告劉怡潔從其熟識之男友王星泫帳戶,收受金額僅1,600元之款項,衡諸常情,一般人多不會對此款項有所懷疑,即便被告劉怡潔陳稱另有可能係因王星泫帳戶無法收款而為其代收等語,然縱然一般人均知詐欺集團常於款項匯入後,常以分散多筆方式搬運贓款以分散風險,惟實難想像會以拆分成1,600元之金額進行轉匯,是被告劉怡潔縱使是為王星泫代收款項,其面對如此小額之匯款金額,實難認被告劉怡潔能預見該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再者,觀諸被告劉怡潔係於該1,6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2日,才再從系爭帳戶提款2,700元,此與一般提款車手多會在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快速提款,避免款項遭凍結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被告劉怡潔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反與正常日常提款行為更屬相近,尤以被告劉怡潔抗辯於111年10月15日提款係為看診皮膚科一情,更可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明細為據(審金訴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足見被告劉怡潔所辯其係因個人就診需要而提款,並非受指示提款等語,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劉怡潔客觀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輾轉匯入系爭帳戶、源頭為詐欺款之款項,惟從其收取金額及提款之行為模式,實與一般日常行為無異,且殊難想像被告劉怡潔能預見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是被告劉怡潔抗辯其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故意,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怡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劉怡潔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劉怡潔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怡潔犯罪,即應為被告劉怡潔無罪之諭知。
參、至同案被告 紀伯墿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第四層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1張宜煒(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①111年10月6日15時許②111年10月6日15時許③111年10月12日10時29分許④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⑤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⑥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⑦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⑧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⑨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⑩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⑤5萬元⑥5萬元⑦5萬元⑧5萬元⑨5萬元⑩5萬元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362元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3日13時1分許,匯款37萬5,913元謝宗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無㈠被告謝宗融於①111年10月6日23時34分許,②111年10月13日13時27分許,③111年10月17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持第一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㈡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分行高雄分行」,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㈢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13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信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19萬3,000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2同上同上①111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②111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③111年11月14日12時55分許④111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⑤111年11月14日13時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⑤5萬元 李祖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1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 葉順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4日13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1年11月15日11時4分許,匯款11萬1,453元③111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匯款36萬元戴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戴睿於111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1樓「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持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77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同上同上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12萬839元王宏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無被告王星泫於111年10月13日15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感恩門市」,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4同上同上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362元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①111年10月12日13時10分許,匯款12萬537元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8分許,匯款12萬537元吳宜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無被告吳宜為於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存摺臨櫃提領現金128萬7,000元;又於111年10月13日19時10分許,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翔」。5同上同上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④111年11月21日11時39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 陳岱芸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1月21日11時48分許,匯款20萬零5元。②111年11月22日10時31分許,匯款11萬元。匯通國際精品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無無無被告黃郁文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許、同年月22日1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持第二層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256萬元、205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證據出處1.謝宗融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至16頁)、112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1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2.戴睿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20頁)、112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7至15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3.黃郁文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7至12頁)、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9至44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4.王星泫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至13頁)、11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9至14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5.吳宜為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15頁)、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19至27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7至11頁)6.張宜煒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1至14頁)7.張宜煒提出之交易明細(他卷第202至211頁)8.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至518頁)9.謝宗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提款單、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六卷第525至528頁)10.李祖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5至317頁)11.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銀行提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64頁、警五卷第41至45、325至326頁)12.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9至523頁)13.陳岱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他卷第15至19頁)14.王宏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53至156頁)、大額提領申報資料(警三卷第16頁)15.葉順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9至321頁)16.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4頁)、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他卷第25至28頁)17.吳宜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07至110頁)、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35頁)18.戴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27至330頁)、提領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二卷第23至24頁)19.謝宗融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一卷第17至21、27至31頁)、黃郁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四卷第16至20頁)、吳宜為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四卷第34、36至39頁)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1鄧維勇/未提告佯為LINE暱稱「摩根資產管理-吳育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鄧維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111年10月12日12時32分許及12時35分許,10萬元、10萬元,賴文駿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宏偉元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29萬4,368元吳宜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3時46分許,76萬7,202元111年10月12日14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8萬7千元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第四層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1張宜煒(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12萬839元謝宗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匯款1600元劉怡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劉怡潔於111年10月15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持第四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700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四: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159000號卷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25700號卷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93600號卷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949700號卷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警六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卷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7號卷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卷偵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偵六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卷偵七卷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卷審金訴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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