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感應門遙控器壹個、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裡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綠色美容名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7月底前某日,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陳○翠、阮○絨、吳○鸞等人,為來店之不特定男客提供俗稱「半套」(即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服務,收費方式為5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服務小姐可分得900元,餘款900元歸甲○○抽取以盈利。嗣後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許,男客 何鑫贊 、 黃慶德 、 黃琮盛 分別陸續前往前揭綠色美容名店消費,由甲○○招呼接待,分別引領至該店R1號、R3號、R6號包廂內,介紹消費方式及分別安排陳○翠、阮○絨、吳○鸞進入各該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分別在R1號包廂內查獲陳○翠、何鑫贊,在R3號包廂內查獲阮○絨、黃慶德,在R6號包廂內查獲吳○鸞、黃琮盛等3組人準備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服務小姐陳○翠、阮○絨、吳○鸞與男客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等人均尚未開始進行猥褻行為,均尚未給付半套服務費用前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上開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媒介、容留服務小姐陳○翠、阮○絨、吳○鸞與男客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在店內包廂為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不因是否已經開始進行猥褻行為,是否已收取價金而影響該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 猥褻罪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容留數名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
氣,仍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經營綠色美容名店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113年1月30日均尚未取得男客性交易之對價即為警查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案現金1,800元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綠色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不確定故意,自112年7月底起,容留店內性工作者與前來上址養生館消費之男客,接受半套性交易服務。服務內容係以每50分鐘為1節,每節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代價,由性工作者撫摸、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性工作者每服務1位客人,可分獲得900元,甲○○可抽取900元之方式營利。嗣警於113年1月30日14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何鑫贊與性工作者陳○翠、黃慶德與性工作者阮○絨、黃琮盛與性工作者吳○鸞等3組客人正從事半套性交易,並當場查扣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1,800元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一)證明其為上址「綠色美容名店」負責人,證人陳○翠、阮○絨、吳○鸞係該店女服務生,證人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為該店客人之事實。(二)證明該店布置、宣傳係由其負責之事實。(三)證明遭查獲時,其負責該店櫃台之事實。2證人陳○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二)證明上址每個包廂內都有臨檢燈,警察來的時候就會亮之事實。3證人阮○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4證人吳○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二)證明上址每個包廂內都有臨檢燈,警察來的時候就會亮之事實。5證人即男客何鑫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二)證明「綠色美容名店」係半套店一事廣為人知之事實。6證人即男客黃琮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二)證明在查獲當日,被告安排店內小姐予其看,不喜歡可以更換之事實。7證人即男客黃慶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否認有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8現場照片8張(一)證明警方搜索時,證人陳○翠、阮○絨、吳○鸞係該店服務中之女服務生,證人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為該店消費之客人之事實。(二)證明櫃台旁設有監視器畫面之事實。(三)證明該店之文宣,以「新進佳麗」、「最佳曲線」、「豐滿有料」等文字做為宣傳點之事實。9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1690400號函文證明被告為「綠色美容名店」負責人之事實。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於上揭時地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11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已在該址店內遭查獲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服務生在包廂裡面做半套之事實。惟查:
(一)證人陳○翠、阮○絨、吳○鸞固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們在做半套等語,然此僅係上開證人之主觀認知,易言之,縱認前揭證述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無主動指示服務生為性交易」或「服務生並無主動告知被告其等在為性交易」之事實,至被告是否已預見服務生可能在上址店內從事性交易,並仍容留服務生在上址從事按摩工作,均屬被告之心理活動,難為他人所查知,是縱使前揭證人證述如前,亦不得據此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而應調查其他證據資為審酌。
(二)又證人陳○翠、吳○鸞均一致證稱:該店每個包廂內都有臨檢燈,警察進來時就會亮,我們就都出來等語,顯見臨檢燈之設置,係由櫃台人員在警察到場臨檢、搜索時,先行開啟使包廂內閃爍亮光,以在短時間內提醒包廂內人員有員警到場。然若該址之服務項目無包含非法之猥褻性服務,有何於員警進入前以閃爍燈光提醒包廂內人員之必要?
(三)又該址之相關宣傳皆由被告負責之事實,業據其坦認在卷,而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該址之「BEST排行榜」以「新進佳麗」、「最佳曲線」、「豐滿有料」等暗指女性身材之用語,足見該址店內之相關宣傳標語均充斥性意涵,且透過對於女性身形之想像,而達暗示性交易之意,實與一般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店家,在介紹服務項目與價目時強調各種不同按摩時程、功效、步驟、搭配之按摩方式與儀器之常情有別,可認該宣傳單之目的確實為暗示可從事性交易。被告為自己擔任商業負責人之成年人,應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就其宣傳方式所指涉與性、性交易等相關之內涵,實難諉稱為不知,其辯稱此僅係吸引客人之行銷方式而與性交易無涉,顯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四)末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已在該址店內遭查獲圖利容留猥褻行為,並於該案偵查中坦認犯行等節,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經前次查獲及偵辦過程,對於該址服務生會與男客為半套猥褻性交易之情形,應知之甚詳。被告明知如此,卻仍以前開充斥性交易意涵之標語、宣傳等為該店之宣傳賣點,足認其旗下之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且收受之款項為性交易之對價乙節,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則被告確有意圖營利容留猥褻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容留數名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媒介、容留行為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1,800元現金,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