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簡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7、3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明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更正如下:
周明賢明知社會上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恐嚇取財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由周明賢於不詳時、地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 尤偉傑 」之人談妥交易細節後,周明賢復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刊登「當天要資料馬上領錢要的私我告訴你條件問問得不要來」之貼文, 胡雅棋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7號判處有罪確定)閱覽該貼文,與周明賢聯繫後,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談妥周明賢以帳戶可正常使用期間,每個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胡雅棋收購帳戶,胡雅棋乃於109年5月底某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圖書館旁「來來KTV」門口前,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周明賢,並告知周明賢提款卡密碼,而獲得3,000元報酬,周明賢再將該一銀帳戶交予「尤偉傑」。嗣「尤偉傑」取得胡雅棋之帳戶後,即以不詳方式取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聯絡方式,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取得聯繫,要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支付贖款以取回賽鴿,致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自行或委請他人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所示金額匯款至胡雅棋所有之一銀帳戶。其後,因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核被告周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提供他人助力作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就所犯法條補充說明如下: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中雖未言明被告所犯亦構成幫
助洗錢罪,然觀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所述,均有論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對於法官告知幫助洗錢之罪名亦為坦承之表示,故就此部分罪名之變更,應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案起訴法條如前述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論及被告本件與同案被告胡雅棋共同幫
助犯罪等情,然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即便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也是各自負幫助犯的罪責,並沒有論以「共同幫助」的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在本案此部論及共同犯罪之意旨,應有誤會。
㈢證據欄增列「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雅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二、量刑部分審酌如下: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審酌被告周明賢本件直接與實施恐嚇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正
犯接觸,並透過網路為他人收購人頭帳戶再為轉交,其犯行對於正犯之遂行助力甚高,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任何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已有工作等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為妥適。
三、沒收部分: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110年度偵字第3612號被告周明賢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雅棋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29居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賢及胡雅棋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他人使用,易遭用於不法之途,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共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周明賢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與所屬擄鴿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尤偉傑」之人談妥交易細節,復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某時,於網路上尋找帳戶買主收購人頭帳戶,刊登「當天要資料馬上領錢要的私我告訴你條件問問得不要來」之貼文,胡雅棋則與之聯繫,並以帳戶可正常使用期間,每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收購其帳戶,於109年5月底某日16時許,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圖書館旁來來ktv門口前交付予周明賢,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獲得3,000元報酬。周明賢再將上開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在不詳時間及地點架設鴿網,成功攔截附表所示被害人所飼養之賽鴿後,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聯繫,要求贖款以取回賽鴿,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自行或委請他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 吳怡諠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訊據被告周明賢、胡雅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芳蘭楊振榮黃俊霖吳振鑑蘇世坤 、吳怡諠、 張成勳蘇聖弘李蕙如蘇妤君許哲維黃永欽陳秀子蘇燕華蔡蒼松 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手機截圖及刑事照片8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存摺簿封面1張、第一商業銀行109年6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70102號函及110年1月7日一麻豆字第00005號函、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台中商業銀行109年9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9002874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4608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9月18日營存字第10901010131函、古坑鄉農會109年9月26日古農信字第1090000044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總業存字第1090108975號函、臺南市白河區農會109年9月15日白農信字第1090001803號函所附開戶資料、雲林縣雲林區漁會顧客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四、被告周明賢、胡雅棋共同將胡雅棋所申辦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尤偉傑」,致該男子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用以恐嚇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販賣帳戶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然依被告周明賢所述,已全數交由被告胡雅棋花用殆盡,為被告胡雅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檢察官段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恐嚇取財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備註1109年6月3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竊取許芳蘭所有之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連絡許芳蘭,要求贖款,致許芳蘭心生畏懼,遂依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5,1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戶名:胡雅棋)。許芳蘭109年6月3日9時58分許15,100元當日旋遭提領2109年6月3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竊取 羅振榮 所有之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連絡羅振榮,要求贖款,致羅振榮心生畏懼,遂依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指示,委請證人李蕙如轉帳18,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戶名:胡雅棋)。羅振榮109年6月3日10時10分許18,000元當日旋遭提領3109年6月3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竊取蔡蒼松所有之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連絡蔡蒼松友人 李泊淐 ,要求贖款,致蔡蒼松心生畏懼,遂依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指示,委請證人蘇妤君轉帳20,074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戶名:胡雅棋)。蔡蒼松109年6月3日10時20分許20,074元當日旋遭提領4109年6月3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竊取楊振榮所有之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連絡楊振榮,要求贖款,致楊振榮心生畏懼,遂依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指示,委請證人許哲維轉帳14,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戶名:胡雅棋)。楊振榮109年6月3日10時48分許14,000元當日旋遭提領5109年6月3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竊取黃俊霖所有之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連絡黃俊霖,要求贖款,致黃俊霖心生畏懼,遂依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指示,委請證人陳秀子轉帳1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戶名:胡雅棋)。黃俊霖109年6月3日10時52分許10,000元當日旋遭提領6109年6月3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竊取吳振鑑所有之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連絡吳振鑑,要求贖款,致吳振鑑心生畏懼,遂依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指示,委請證人 吳雅惠 轉帳1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戶名:胡雅棋)。吳振鑑109年6月3日12時28分許15,000元當日旋遭提領7109年6月4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竊取蘇世坤所有之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連絡蘇世坤,要求贖款,致蘇世坤心生畏懼,遂依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指示,委請證人蘇燕華轉帳3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戶名:胡雅棋)。蘇世坤109年6月4日11時53分許30,000元當日旋遭提領8109年6月4日晚上19時9分、同日晚上20時42分、翌日(5日)早上9時28分、9時53分、10時41分、11時48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竊取黃永欽所有之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連絡證人張成勳,向其等恫稱:「鴿子在我手上,要不要贖回去」等語,致黃永欽心生畏懼,遂依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指示,委請張成勳轉帳2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戶名:胡雅棋)。黃永欽109年6月5日10時23分許25,000元當日旋遭提領9109年6月5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竊取吳怡諠所有之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連絡 吳怡萱 ,向其恫稱:「如果不匯款,就要將鴿子留置,失去比賽資格」等語,致吳怡諠心生畏懼,遂依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指示,轉帳30,000元、2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戶名:胡雅棋)。吳怡諠109年6月5日13時12分、19分許30,000元、20,000元當日旋遭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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