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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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基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基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地點補充為「嘉義市某處」;犯罪事實
欄第11行「資料」更正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111年5月11日」後方補充「16時53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基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意旨所揭示,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劉青宸 ,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涉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之,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金訴卷第2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告李基全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號之10居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基全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12罪)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基全依其前案經驗,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將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以不詳代價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李基全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廣發手機貸款簡訊,佯稱能協助清償債務,致收受手機簡訊之劉青宸陷於錯誤,與對方進行LINE對話,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5月11日匯款押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李基全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現金提領完畢。嗣劉青宸發現遭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青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1被告李基全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基全坦承將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一個叫「 阿博 」的人使用。2證人即告訴人劉青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劉青宸遭詐騙後,於111年5月11日將8,000元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現金提領完畢之事實。3告訴人劉青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憑證、與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4被告李基全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5被告李基全之前案紀錄: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2號不起訴處分書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84號刑事簡易判決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恐嚇取財集團之前案紀錄。
二、被告固否認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辯稱:「阿博」借用帳戶是要做生意使用,我想說帳戶如果有金錢進出之後借款可以比較方便云云。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與「阿博」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根據,亦未再提出「阿博」之其他資訊以供追查,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照被告如證據清單編號5所列之前案紀錄,被告前於99年間因參與電話詐騙集團而涉嫌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032號案件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書確定;被告再於100年間參與恐嚇取財集團負責出面取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84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復於102年間參與跨境詐欺集團,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既有上揭刑事案件經驗,應確知詐騙集團行騙之手法,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應具有更高的警覺意識,竟又於111年間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明。綜上,被告於本案所辯,純屬卸責矯飾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4日
書記官鄭功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93 號(112.05.10)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 字第 24 號判決(112.09.0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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