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聲請人 蘇家君 住雲林縣○○鄉○○村○○00號相對人 蘇永元 關係人 蘇寶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甲○○(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乙○○之父、關係人丙○○之兄,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三哥 蘇振輝 為監護人,以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蘇振輝已於112年7月21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為此依法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可知,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即得依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此先行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的前述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36號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以證明,並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2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定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監護宣告事件聲請卷宗,經過核對卷內資料,確認為事實,自然可以相信聲請人前述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監護人已於112年7月21日死亡,相對人尚有母親 蘇劉碎 、二哥 蘇啟芳 、妹妹丙○○,以及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最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以佐證,而相對人之母親蘇劉碎係00年0月00日生,現齡滿96歲,年事已高,恐無法勝任監護人之職務,非屬擔任監護人之適當人選,另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女,業已成年,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其他最近親屬丙○○也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以查證,所以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本院因此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本院另外考量關係人丙○○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妹,且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且,聲請人乙○○也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述同意書在卷可以佐證,又經本院調查卷內資料也沒有發現關係人丙○○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因此一併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所以監護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鄭伊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