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純質淨重貳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純質淨重貳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1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2月8日之某時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公司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約2天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2月5或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入體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純質淨重2.8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純質淨重2.86公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且被告於
93年2月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中心
93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卷第10頁)。此外,上開扣案之白粉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純質淨重2.86公克),亦有該局93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40003449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見同前偵卷第8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3月
2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電腦查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並考量其施用毒品頻率、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純質淨重2.86公克),係第1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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