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崇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16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江崇文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崇文因賭博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6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09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7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依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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