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一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9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67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臺上字1694號裁定駁回確定,以上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罪合併執行,於9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2月3日縮刑期滿。仍不知警惕,於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以將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15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00之3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均屬被告甲○○所有,欲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一節,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其開物品屬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