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下午,無駕駛執照(原考領之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而被禁止駕駛)仍駕駛承租而來之牌照號碼YY─0九二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外側車道往東大路高架橋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分許,上訴人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竹市○○路、光華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光華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於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右後方來車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自其右後方騎乘牌照號碼KKJ─六七七號機車直駛而來,竟即冒然自後超前該機車並逕即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處擦撞到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使之倒地,機車滑行了一段距離,乙○○並滾落在地,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一乘三公分、左手肘擦傷六乘三公分、右手腕擦傷四乘一公分、左手第四指擦傷、瘀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上訴人所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的輪胎蓋亦因而掉落在地,而上訴人明知其駕車肇事已使人受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應下車查看,詎其竟未下車查看並對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改為直行北大路,朝東大路高架橋方向駛離逃逸,嗣經在場目擊之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狀立即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本件車禍後,伊與車上之 林振魏 自車上詢問乙○○是否受傷,乙○○答稱無大礙,林振魏即向乙○○抄錄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告知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上訴人嗣即駕車送林振魏至新竹火車站搭乘火車,上訴人於當日下午以電話聯絡乙○○,並攜帶水果禮盒至其住處向其慰問,惟因乙○○已回員林鎮老家而未碰面,伊並無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並聲請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乙○○之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至二十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請求傳喚證人林振魏,用以證明上開所辯屬實;又請求傳訊證人陳○○調查上訴人於車禍後是否有短暫停留,能否排除汽車上之上訴人及林振魏與乙○○當時有交談之事(見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原審對上開請求調查之事項並未予調查,僅說明無再傳訊林振魏之必要之理由,對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率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朋友 小梁 有打電話至車禍處理小組問對方(即乙○○)電話後,伊昨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至十時之間,有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問其有無受傷,因事發當時伊有急事,先離開現場,而未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所述與其在原審中所辯情節不盡相符,原判決未審認上訴人警詢中之供述是否屬實,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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