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9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9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宜臻 (原名 李美雪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文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黃文鴻發支付命令,惟因聲請人請求票款,但未提出全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於民國
103年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提出全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之清晰影本、請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聲請人雖於103年2月18日陳報,惟仍未提出支票(票號:ME0000000、ME0000000、ME0000000、ME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與逾期未補正同,是以,關於支票(票號:ME0000000、ME0000000、ME0000000、ME0000000)之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又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票號:ME0000000、ME0000000、ME0000000、ME0000000)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九、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