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0號上訴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訓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24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依穎